王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15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2-27
原告:王XX,男,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君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山东君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89年5月10日,某保险公司职员,住本单位。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8208.4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蓬莱市恒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油漆工岗位,公司在2017年3月1日为原告及单位其他员工共四十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期间为2017年3月2日零时至2018年3月1日二十四时,每人分享保险金额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40000元,并依据约定缴纳了全部保险费,原告系本保单其中一名被保险人。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骶5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腕部、腰背部)等多处受伤,在蓬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38208.47元。因原告不慎将住院费单据原件丢失,为能够正常理赔,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盖章确认的收费票据一张(系当时遗失的票据复印件),被告以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原件为由拒绝理赔。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合计120837元(已免赔1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提交原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日,蓬莱市恒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共40人(包括原告),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0时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24000000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600000元)、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的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40000元)。特别约定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出险索赔时,须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及诊断证明、处方、药费明细单、病历等医疗相关单据原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骶5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腕部、腰背部)、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38208.47元。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原告称票据原件已丢失。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理赔告知书:被保险人王XX此次事故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原件,金额38208.47元,因此我司无法理赔。被告认可该次事故,并已向原告赔付了120837元(已免赔100元)。
上述事实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保险理赔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在合同中均约定了“索赔时,须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原件”,但是该约定不能理解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在保险人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依据。况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清单系原件,可以佐证该笔医疗费用的支出,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三万八千二百零八元四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