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温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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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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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9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构代码:91330300742031455H。
主要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机构代码:91330300145030171D。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6484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项陈水旺以及第十一项孙贵宗的损失明显超出了原告在青田法院调解时该两位受害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2015)丽青调确字第581号裁定书中已明确,受害人陈水旺合计损失为670416.91元,因该总损失没有明细,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5416.91元,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19373(2014年农村标准)×20年=387460元,家属办丧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死者相关的家庭成员信息表,故其父母的抚养费无法计算,不予支持,两子女的抚养费为14498×(14+9)÷2=94237元,合计604370.41元。(2016)浙1121民特1341号裁定书中明确受害人孙贵宗合计损失为237659元,因该损失也无明细,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6189.54元,伙食费13天+15天=28天,每天30元合计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125(2015年农村标准)×20×20%=10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原告未提供相关家庭成员明细表无法认定,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伤者孙贵宗负主要责任按照4000元计算较合理,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4365元,合计:218394.54元。另一审认定的第九项关于董结的损失中医疗费4838.52元包含了未经确认的1500元牙齿修复费,应当予以剔除。
第三运输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的标准有误。1、民事裁定书总金额519020元,第三运输公司实际也按照该金额支付。2、某保险公司称按照2014年的农村标准计算,那么所有的金额都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这一理由没有依据。3、某保险公司称对方没有提供家庭成员情况,交警调解的时候当时已经填了表格,且第三运输公司这次带来了他们的户口本,上面有家庭成员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第三运输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1590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第三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浙C×××××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0时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原告运输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30日4时55分许,第三运输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郑金涛驾驶该车至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14公里+500米处时,被孙贵宗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孙贵宗及乘客陈水旺、徐桂英、王泽传、徐水英、陈先锋、陈进锋、唐华文、唐宇琴、董洁、董涛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日,陈水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贵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金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运输公司赔偿415902.79元。
对第三运输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水旺的损失
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医疗费45416.91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42元,共计737344.91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681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年农村标准387460元计算,丧葬费计算24168元,扶养费仅计算子女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运输公司主张陈水旺的损失合理,予以确认。
二、关于徐桂英的损失
第三运输公司主张28708.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伤者的损失经调解终结,可在其起诉后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辩解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三、关于王泽传的损失
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医疗费36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4067.41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费医保费用551.61元,其余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运输公司主张王泽传的损失合理,予以确认。
四、关于徐水英的损失
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医疗费184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700元,共计22366.79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费医保费用2768元,其余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徐水英的损失合理,予以确认。
五、关于陈先锋的损失
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医疗费27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3049.32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费医保费用418元,其余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运输公司主张陈先锋的损失合理,予以确认。
六、关于陈进锋的损失
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医疗费68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8679.8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费医保费用1028.88元,其余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运输公司主张陈进锋的损失合理,予以确认。
七、关于唐华文的损失
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医疗费25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2828.5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费医保费用358.33元,其余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唐华文的损失合理,予以确认。
八、关于唐宇琴的损失
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医疗费5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6717.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费医保费用812.5元,其余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唐宇琴的损失合理,予以确认。
九、关于董洁的损失
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医疗费48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6008.52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费医保费用500.77元,其余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运输公司主张董洁的损失合理,予以确认。
十、关于董涛涛的损失
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医疗费2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3819.3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费医保费用322元,其余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运输公司主张董涛涛的损失合理,予以确认。
十一、关于孙贵宗的损失
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医疗费563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4365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244360.54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费医保费用84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护理费应为2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1937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按8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运输公司主张孙贵宗的损失中除鉴定费外皆为合理部分,即244360.54元-鉴定费1480元=242880.54元。
以上损失共计1037762.7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投保的相应的保险险种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三运输公司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第三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可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运输公司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不足部分为915762.7元(1037762.7元-122000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孙贵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金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郑金涛系第三运输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第三运输公司对受害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274718.81元(915762.7元×30%)。因肇事车辆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扣除免赔率5%,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260982.86元〔274718.81元×(1-5%)〕。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382982.86元(122000元+260982.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温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382982.86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元,减半收取3769.5元,由原告温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9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71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第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家庭成员登记表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运输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非该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对某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在第三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未超过民事赔偿协议金额的情况下,该协议也不影响第三运输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按照我国请求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关赔偿项目参照的统计数据均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应数据。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以第三运输公司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参照标准,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的其他项目认定的数额与受害人支出的费用和受损失数额也基本相符,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审判员 吴跃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