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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1222民初46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8-01-08

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泰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2746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皖KXXXXX/皖KXXXXX号重型货车,沿沈丘县华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颍河南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粤C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到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杆、联营汽车某及院内王某某的房屋超市,致王某当场死亡,交通信号灯杆、车某及院内王某某的房屋超市、屋内部分物品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皖KXXXXX/皖KXXXXX号重型货车损坏严重,经评估,皖KXXXXX车损为207048元,皖KXXXXX车损为40600元,华泰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支付施救费18999元,合计274647元。原告为皖KXXXXX/皖K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方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已将车辆转卖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无法确定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其公司认为保存诉讼的有关证据是原告方应尽的义务,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车辆无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2、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施救费发票并非事故当天开具,且金额过高,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凌晨30分左右,华泰运输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皖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河南省沈丘县城华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颍河南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粤CXXXXX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撞到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杆、联营汽车某及院内王某某的房屋超市,致王某当场死亡、交通信号灯杆、车某及院内王某某的房屋超市、屋内部分物品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华泰运输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皖KXXXXX车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207048元,皖KXXXXX损失金额为40600元,华泰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此事故华泰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18999元。华泰运输公司为皖KXXXXX/皖KXXXXX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皖KXXXXX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2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止;皖KXXXXX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744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2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止。华泰运输公司因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皖KXXXXX/皖KXXXXX实际损失进行实地验车、重新评,双方选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后,2017年11月27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回函,内容为:“本中心收到贵院委托[(2017)太法技字第232号],对皖KXXXXX/皖KXXXXX号车辆实际损失进行实地验车及重新评估,现因标的车辆已转卖无法进行实地验车,如申请方要求在勘验车辆的基础上进行重新评估,我公司拟退回鉴定。”经征求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某保险公司同意以现有检材对华泰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估,皖KXXXXX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192168元,皖KXXXXX号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372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华泰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华泰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泰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皖KXXXXX/皖KX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问题,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估,皖KXXXXX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192168元,皖KXXXXX号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37200元,华泰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问题,由于某保险公司对华泰运输公司提供的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XXXXX/皖KXXXXX车辆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改变了原来的评估结论,因此,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评估费用由华泰运输公司自行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施救费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发票并非事故当天开具,且金额过高,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施救费是施救单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实施施救所收取的施救费用,且施救单位所开具的施救发票已注明施救车辆车牌,该施救费用系客观产生,某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金额过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发票并非事故当天开具,且金额过高,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不采纳,华泰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8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华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9368元(皖KXXXXX车损失金额192168元、皖KXXXXX损失金额为37200元,合计229368元)、施救费18999元,合计248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9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影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宫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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