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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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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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40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7-08-22
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简称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0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宣城往芜湖方向行驶,途经沪渝高速334公里50米处时,与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XX)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损坏、护栏损坏和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事故中两车施救费、修车费和高速公路财产损坏等费用,均由原告公司先行垫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有投保人的签字签章认可,保险免责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请的污染损失应当依法属于免赔。原告在其公司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自身产生的施救、维修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7时59分许,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驾驶员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宣城往芜湖方向行驶,途经沪渝高速334公里50米处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XX)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损坏、护栏损坏和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支付施救费1440元、路损赔偿17910元、赔偿沪DXXXXX车辆修车费1000元。由于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就皖K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在其公司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自身产生的施救费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问题,根据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是皖KXXXXX车辆的施救费用,因皖KXXXXX车辆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费用不应有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应当由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自行承担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路损费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诉请的污染损失应当依法属于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护栏损坏和路面损坏,不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路面污染损坏,不符合免赔的规定,且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提供路损赔偿发票和路产损毁价值计算表证明其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污染损失应当依法属于免赔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修车费1000元、路损费17910元,合计18910元。
二、驳回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5元,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5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宫清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