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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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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49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06-23

原告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营业场所巩义市。
负责人金华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正,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正、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处买了车辆损失险30余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4年8月8日5时50分许,投保车辆豫A×××××/AP23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日东高速费县服务区××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如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在之前的判决中,第三人已经对原告赔偿了70%的损失,依据保险的补偿原则,我们同意对剩下的30%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金额应该以保险公司的核定金额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交行车证与保险单,我司认为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8日5时50分许,赵春生驾驶豫U×××××/豫UXXX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载陈志明),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服务区××段,与前方顺行的胡秋生驾驶的豫A×××××/豫AXX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陈志明、赵春生受伤,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豫A×××××车辆购买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原告;号牌豫A×××××;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承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3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及三责不计免赔率。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XXX5挂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及三责不计免赔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卡一张,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起诉至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对方事故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该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5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判决书,豫A×××××/豫AXX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为5856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21842.5元、评估费为1900元、施救费为2100元,以上共计84402.5元。赵春生与胡秋生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豫U×××××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2402.5元的70%,即59681.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春生驾驶豫U×××××/豫UXXX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载陈志明)与胡秋生驾驶的豫A×××××/豫AXX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A×××××/豫AXX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车损17568.6元,本院按照(58560元-2000元)×30%计算为1696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630元、评估费57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168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货物损失6552元、车辆贬值损失226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168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9元,由原告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房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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