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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中顺XX(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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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71民终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XXXX。
主要负责人:乌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顺XX(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74981XXX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顺XX(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7)赣710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中顺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不当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4077元、评估费3000元、一审诉讼费1157.5元,合计58234.5元,请求二审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赔偿方式按照月折旧率1.1%的车辆折旧计算方式并结合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年限,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49892.96元,扣除残值10000元,最终的实际价值为39892.96元。车辆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维修金额,涉案车辆已经没有维修的价值,按照财产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应当按照推定全损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用未提供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故上诉人不予承担该项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于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就保险条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属于错判。
被上诉人中顺物流公司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以新车购置价239870元向上诉人足额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上诉人据此收取保险费。定损金额并未超过车辆损失金额。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一直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故被上诉人有权向鉴定机构委托申请鉴定车辆损失。保险单没有记载保险条款的内容,且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顺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397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960元,路产损失840元,共计100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F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3987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1月14日0时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用7848.83元,原告投保后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1月4日15时40分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张忠华驾驶赣FXXXXX/赣F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608KM+6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行驶的由鄢宋平驾驶的赣FXXXXX/赣F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江西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张忠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员至现场查勘,但一直未对原告车辆定损。2017年6月30日原告车辆经评估维修费用为93970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2960元及路产损失费8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中顺物流公司系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239870元向被告足额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亦按责任限额(保险金额)239870元收取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23987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江西智宸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赣FXXXXX车维修费为93970元的评估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其认定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为9397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9397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23987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主张按月折旧率来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并没有约定月折旧率是多少;该保险条款第十条中仅在保险合同双方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时才约定了月折旧率,对双方选择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并未约定月折旧率;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多少,故被告主张按《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按月折旧率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按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中顺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损失费84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397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9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损险23987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顺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7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按成本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检材为一审中江西智宸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所附材料。江西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6日出具《赣FXXXXX东风天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车损价值为8751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二审鉴定意见无异议,且请求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二审变更一审判决涉案车辆损失费金额为87515元。另,一审法院对鉴定费和诉讼费负担的判定,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7)赣710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顺XX(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4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83.4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中顺XX(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鉴定费350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47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228.8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中顺XX(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527.2元(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还应向被上诉人迳付5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帅晨薇
审判员 陈 榕
审判员 涂相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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