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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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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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60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7-12-11
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保险金308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的驾驶员魏某驾驶皖KXXXXX/赣LXXXXX货车沿杭瑞高速由曲靖往昆明方向行驶,3时50分许,魏某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211+900M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部与王某某驾驶的云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事故导致魏某和李某受伤、两车及路某。案经云南高速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处理,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8710元。由于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诉讼来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车损险投保限额176430元,包括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在内的损失均不应当超过投保限额,原告的车辆评估过高,保险公司认可车损12万元。3、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66000元为油污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为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643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X5万元/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8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9月7日,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的驾驶员魏某驾驶皖KXXXXX/赣LXXXXX货车(同车乘坐李某)沿杭瑞高速由曲靖往昆明方向行驶,3时50分许,魏某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211+900M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部与王某某驾驶的云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皖KXXXXX号车发生碰撞后驾驶室与车身脱离并掉于路面,事故导致魏某及李某受伤、两车及路某。2017年9月13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第533601520170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魏某和乘车人李某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魏某花去医疗费1218.5元,李某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0701.98元,后转入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756.96元。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72510元,支付评估费7000元。因此事故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支付施救费5900元。赔偿云AXXXXX号车施救费5300元,赔偿路产损失66000元。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诉讼来院。
在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对魏某的医疗费认可1218.5元,李某的各项损失认可49000元,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问题,甲保险公司对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提供的由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提供的由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且甲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以第三方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应认定为17251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赔付路产损失66000元及赔偿云AXXXXX号车施救费53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赔付驾驶员魏某的医疗费1218.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赔付乘车人李某的各项损失490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支付的施救费5900元和评估费70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和华泰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保险金306928.5元;
二、驳回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1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夫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