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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南阳市雍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豫16民终53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雍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317579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扶沟县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雍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雍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南阳雍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扣减上诉人多承担的1077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达成协议,维修费材料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标准,故本案应以此协议保险公司定损来计算车辆损失。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对第三方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拖车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在事故中的受损拖拉机。
南阳雍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南阳雍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6732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秦建敏驾驶南阳雍立公司的豫P×××××车辆与段金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段金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南阳雍立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段金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在河南华晨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25132元,拖车费1600元。该费用南阳雍立公司已向段金花支付。又查明:豫P×××××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南阳雍立公司就豫P×××××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豫P×××××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段金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损坏,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段金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损坏,经其公司定损为15998.1元,该损失定损为某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未经经南阳雍立公司和段金花签字确认,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市雍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的车辆造成损坏的维修费、拖车费26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交通事故发生后,秦建敏与段金花在交通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记载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按照实际花费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上显示的机器编号499912822715、拖车费发票上显示的名称华晨福迪牌,认定被上诉人已对第三方进行赔偿且所提交的维修费、拖车费发票即为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拖拉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体兵
审 判 员  杜文杰
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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