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顺XX(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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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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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7101民初1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7-10-13
原告:江西中顺XX(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中顺XX(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物流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397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960元,路产损失840元,共计100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F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3987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1月14日0时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用7848.83元,原告投保后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1月4日15时40分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张忠华驾驶赣FXXXXX/赣F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608KM+6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行驶的由鄢宋平驾驶的赣FXXXXX/赣F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江西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张忠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员至现场查勘,但一直未对原告车辆定损。2017年6月30日原告车辆经评估维修费用为93970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评估机构无相关评估资质,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应按照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并根据保险条款27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为: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赔偿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投保人中顺物流公司系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239870元向被告足额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亦按责任限额(保险金额)239870元收取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23987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江西智宸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赣FXXXXX车维修费为93970元的评估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其认定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为9397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9397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23987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主张按月折旧率来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并没有约定月折旧率是多少;该保险条款第十条中仅在保险合同双方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时才约定了月折旧率,对双方选择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并未约定月折旧率;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多少,故被告主张按《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按月折旧率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按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投保人中顺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损失费84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397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损险23987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顺XX(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储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