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懋晨集团遵义宜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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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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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98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7-12-25
原告:贵州宏懋晨集团遵义宜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713XXXX。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XXXX。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仡佬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宏懋晨集团遵义宜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城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94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19时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张正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由红花岗区南门关往新店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舟路小凉水井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碰撞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太豪,造成黄太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正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太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太豪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治疗费4642.73元。黄太豪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牙11、21冠折。出院后,黄太豪牙齿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需后续治疗费用2370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黄太豪的父母(黄远江、罗永红)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承担事故医疗费4642.73元并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25300元,该事故就此了结。原告所有的贵C×××××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后,将上述损失报被告处理赔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协商未果,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如前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黄太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告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前提下擅自把全款支付给黄太豪,应扣除受害人次要责任承担的部分,我方只承担主要责任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19时许,张正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红花岗区南门关往新店子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红花岗区××舟路小凉水井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碰撞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太豪(2005年10月29日出生),造成黄太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正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太豪承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太豪被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用1035.6元,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607.13元。黄太豪入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内侧髁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牙11、21冠折。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花岗大队二中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太豪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23700元。黄太豪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7年8月18日,宜城汽车公司(甲方)与黄太豪的父母(乙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事故的医疗费用4642.73元;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等25300元等内容。同日,宜城汽车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25300元。
贵C×××××号车辆登记在宜城汽车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恪守。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而原告已向交通事故的第三者黄太豪垫付费用合计29942.73元(4642.73元+25300元),该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在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942.73元。关于鉴定事宜,双方均未能让黄太豪有效地配合鉴定,客观上鉴定不能;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后续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宏懋晨集团遵义宜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94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