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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京仙林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10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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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116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仙林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仙林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已尽到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某保险公司认为系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的管理过失导致火灾的发生,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2.因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明,无法确定火灾过错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具备代位求偿的基本条件,其对受损车主的赔偿应当是终极赔偿。3.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未及时提车也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对于其设置的建筑物有消防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起火原因可能是第三方侵权,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赔偿后如发现有第三方侵权的证据,可以再向第三方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不排除电气故障,而所有商铺都是租用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的场地,平安财险苏分公司不清楚电气的所有人,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有义务查找可能的侵权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99120元(以13.5万元为基数,按月折旧率千分之六计算),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陆洪伟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苏E×××××号明锐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XXX41Z4A2795871)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保险金额为13.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2015年1月11日,仙林汽配城23-30栋发生火灾,同月12日,陆洪伟因需要修理而停放在南京市栖霞区××王子楼西××号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临时大棚内的苏E×××××号汽车过火烧毁。2015年1月29日,陆洪伟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了《车辆苏E×××××定损协议书》,其中第一条内容为:双方一致认为发生事故时被烧车辆实际价值人民币99120元(含补偿款3000元)。2015年1月29日,陆洪伟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立书人同意将机动车辆保险14528003980019275385号保单项下的赔款99120元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并协助行使代位追偿权。2015年3月2日、3月16日,某保险公司分二次共计支付陆洪伟99120元。2015年3月11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栖霞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下事实: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仙林汽配城28栋28-3号潘青春和孙铁桥经营的商铺内,未发现该起火情有人为放火相关证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物品自燃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28-3号商铺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8日,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与张世盘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将其108号商铺出租给张世盘作为汽车配件销售经营场所使用。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申请证人虎盘汽车快修中心负责人张世盘出庭作证,张世盘证明其与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火灾前二、三天,陆洪伟的车辆送到其厂里维修,车辆修好后通知陆洪伟来拿车,陆洪伟没拿车。后车辆因发生大火被烧毁。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当庭陈述张世盘用于修车的临时大棚系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经有关部门许可搭建,产权为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所有,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还查明,陆洪伟的苏E×××××号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识别代号与保单识别代码一致,注册日期与发证日期均为2010年12月20日。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举证了一份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栖霞区大队2014年12月3日向仙林国际汽车城出具的《重大火灾隐患销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仙林汽配城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整改消除,故予以销案。同时写明:你单位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及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对于苏E×××××号车辆烧毁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陆洪伟对车辆被烧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陆洪伟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故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为终极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该起火灾发生地点系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王子楼西××号仙林汽配城28栋28-3号商铺。因该起火地点发生在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处,且某保险公司损失系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所建的临时大棚被烧毁所致,故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虽举证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重大火灾隐患销案通知书》,但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起火原因不明确,不能证明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对其搭建的临时大棚具有消防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虽与某保险公司无合同关系,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亦可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因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损失已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共计99120元,但由于车辆已烧毁,一审法院按被保险车辆的折旧规定加以计算,即以13.5万元为基数,按月折旧率千分之六,以48.7个月(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1日)计算为95553元,因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对此损失应予赔偿。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提出被保险人陆洪伟未及时提车,在车损事故发生时亦有过错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95553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后收取11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元,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负担1098元(此款某保险公司已预缴,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其案涉承保车辆的损失向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进行代位求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明确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仙林国际汽车城对于其设置的建筑物有消防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营者设置安全保险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二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三是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对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设定应符合危险控制理论,兼顾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
本案中,在2015年1月11月火灾发生前,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栖霞区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向仙林国际汽配城出具《重大火灾隐患销案通知书》,确认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重大火灾隐患消除,可以证明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就汽车城的消防隐患已尽到防范和安全管理义务。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栖霞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28-3号商铺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将符合安全标准的商铺出租给承租人后,即失去了对商铺的实际控制,对承租人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气行为无法控制。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明知租户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气不加制止,因此无证据证明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主张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承担火灾致其承保车辆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仙林国际汽车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合计34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其中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已由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垫付,此款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仙林国际汽车城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德清
审判员  毕宣红
审判员  罗正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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