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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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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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99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7-09-21
原告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张凤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朱姿璇(实习),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郑州市。
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民,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正,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朱姿璇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于2016年9月9日将该豫A×××××号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各1份(机动车损失保险307053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16年9月9日—2017年9月8日止。2017年2月10日19时40分许,任忠兵驾驶原告名下的豫A×××××号小型客车,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梭路交叉口时,与同车道前方王继军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任忠兵负全部责任,王继军无责任。原告随后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不予理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939元(其中车估损70419元,评估费352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
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能修不换的原则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9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8日24时止。
2017年2月10日19时40分,案外人任忠兵驾驶豫A×××××号轿车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梭路交叉口时,与同车道前方王继军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2017年2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133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忠兵负全部责任,王继军无责任。
2017年2月18日,受郑州市分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委托,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豫A×××××号轿车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总值为人民币70419元。
某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豫A×××××号轿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投保的豫A×××××号轿车在本涉案事故中车损为70419元,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车损7041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郑州市分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041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元,减半收取为8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雷海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