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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与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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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125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汝城县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何X,男,汉族,住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住所地汝城县。
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汝城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郴汽集团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904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参加汝城县文明乡人民政府组织的学习考察活动,搭乘郴汽集团汝城公司的湘LXXX20号大型普通客车,15时许,在S324线111KM+500M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25人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汝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骨干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90408元:自付医药费604.2元(其他费用郴汽集团已垫付)、误工费148元/天X(21天+90天)=1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1天=2100元、护理费2108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X20年X10%=625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据了解,湘LXXX20号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乘客保险,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特提诉讼起诉二被告,请依法判决。
被告郴汽集团汝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费用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依法认定。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垫付了鉴定费800元、医疗费47134.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的其他赔偿项目,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何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单据一份;5.税务登记证、个体经营许可证、完税证、工商登记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并已记录在卷。对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两被告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中“预计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异议,认为在出院病历的医嘱中并未注明后续治疗费,仅凭诊断证明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多,如需后续治疗费应该已经治疗完毕。该组证据系医院基于原告治疗的基本需要所出具,且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内容符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两被告对证据4中汝城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另外75元的票据(日期2017年9月4日)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75元的医疗费票据仅能看出原告在2017年9月4日花费X光费75元,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其确系因该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75元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还从事个体经营,且认为其儿子、儿媳妇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儿媳妇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认定原告在汝城县文明乡拥有住宅用地,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但无法确定原告年满60岁之后仍从事零售业的经营活动。
郴汽集团汝城公司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6.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一份;7.医疗费票据;8.司法鉴定费票据;9.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何X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6、7、8、9的证据效力。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何X参加文明瑶族乡人民政府组织的学习考察活动,搭乘罗光惠驾驶的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LXXX20号大型普通客车,15时许,湘LXXX2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24线111KM+500M处(即宜章县里田乡栀子村)路段一转弯处时,谢秀荣驾驶赣BXXX61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前方彭龙云驾驶的湘LXXX5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驶回原车道时该车左前部与相向驶来的罗光惠驾驶的湘LXXX20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刮碰,致使湘LXXX20号车失控向左前冲出,将被超车辆湘LXXX58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出路外,湘LXXX20号大型普通客车包括原告何X在内的25人乘客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X等25名乘客无责任。事发后,何X到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14日,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2、右肱骨干骨折。西医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肱骨干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继续前臂吊带固定8周,术后1、2、3、6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而行相应功能锻炼,预计18-24月二期取出内固定,预计继续治疗费六千元左右,不适复诊。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134.9元(已由郴汽集团汝城公司垫付)。出院后,何X为复查受伤治愈情况花费医疗费529.2元(64.8元+194.4元+270元)。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何X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何X右肱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人体损伤伤残。
另查明,何X于1996年2月11日在汝城县文明乡集镇一八0三线处一块国有土地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64.96㎡),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
湘LXXX2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万元,投保座位数31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何X乘坐郴汽集团汝城公司的湘LXXX20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关系,郴汽集团汝城公司即应承担把何X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郴汽集团汝城公司的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X受伤住院治疗,且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郴汽集团汝城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旅客)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郴汽集团汝城公司的事发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被告郴汽集团汝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超过部分由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负责赔偿。
结合何X的主张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何X此次受伤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损失:何X住院期间的47134.9元(郴汽集团汝城公司已垫付)及出院后为复查花费529.2元,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可确定何X此次受伤的损失;对2017年9月4日何X花费的X光费75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何X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并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为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75元为何X此次事故的损失;对何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出院医嘱,结合其治疗需要和受伤的实际情况,取出内固定必然产生,考虑到取出内固定费用的市场行情,且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何X主张6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2.误工费:事发时何X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在农村年满六十周岁仍需劳作是事实,何X请求误工费理由正当,但其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年满60岁之后仍继续从事零售业的经营活动,其请求误工费按148元/天X(21天+90天)=16428元,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时间及病人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三月),计算为34031元/年÷365天X(21天+90天)=10349.15元。
3.护理费:何X请求按148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有医院病历或其他相关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存在特殊护理,亦未举证证明何X住院期间具体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即34031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4031元/年÷365天X21天=1957.9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100元/天=2100元;
5.交通费:结合何X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何X生于1956年6月15日,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11月23日,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何X在汝城县文明乡城镇生活,并拥有独立房产,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1284元/年X19年X10%=59439.6元。
7.鉴定费:800元。
综上,何X此次受伤的总损失为128510.80元,因郴汽集团已垫付鉴定费800元、医疗费47134.90元,尚有80575.90元损失,该损失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原告何X自行承担。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何X经济损失80575.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何X负担1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启章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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