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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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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68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01-05

原告: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原告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普敬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XXXXX的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XXX号院内倒车时,因车速过快导致翻车,造成普敬勇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普敬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普敬勇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经协商,原告赔偿驾驶员普敬勇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0,400元。此费用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座位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697元;护理费2,020元(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上海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一个月),后调整为按照40元每天计算30天,共计1,200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401元。因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
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四、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卡、病史记录、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伤者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伤情;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产生的鉴定费用。
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皖DXXXXX福田汽车;初次登记年月为2011年10月28日;已使用年限为2年;新车购置价为285,500元;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5,5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00:00:00起至2015年6月7日23:59:59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报警人姓名为普敬勇;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报警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11时09分;内容载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09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港城路XXX号院子里面卡车单车事故侧翻人伤。民警经了解,系普敬勇驾驶的皖DXXXXX侧翻,人伤,通知来所处理。接报部门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事故发生后,普敬勇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697.30元(其中自费部分用药金额为21元)。普敬勇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QT-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普敬勇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产生伤残+三期+出诊鉴定费2,000元。就涉案事故的赔偿事宜,2015年11月10日,本案原告与普敬勇达成赔偿协议,载明:甲方为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普敬勇(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乙方于2014年11月19日,驾驶甲方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XXXXX的汽车在倒车时,车速过快导致翻车,造成乙方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敬勇构成XXX伤残。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受伤赔偿一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697元、护理费2,020元(2,020元/月÷30×30天=2,020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1,800元)、误工费24,000元(6,000元×4个月=24,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401元。二、甲方赔偿乙方本协议第一项费用(80,401元)后,甲乙双方之间的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若乙方违反规定,则除应向甲方如数退还80,401元赔偿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2016年7月26日,本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6)沪0115民初53679号案件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撤回了关于座位险人伤部分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处理车辆损失。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本案原告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3,815元。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现本案原告针对普敬勇的人伤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提起本案诉讼,遂形成纠纷。
还查明,普敬勇,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栏载明:国有单位96,702元、集体单位26,355元、港澳台及外商投资单位96,256元、其他单位64,939元、合计栏载明75,464元。
原告提供了伤者普敬勇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赔偿款80,4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向伤者普敬勇支付了赔偿款80,401元,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一一陈述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1,697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驾驶员普敬勇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697.30元(其中自费部分用药金额为21元)。就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1元,被告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不予赔付,故医疗费项下,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676.30元。
(二)关于护理费2,02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共计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员普敬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1,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项下,被告应赔付原告1,200元。
(三)关于营养费1,800元
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45天,金额为1,8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应按30元每天的标准赔付原告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四)误工费24,000元
误工费项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栏载明:国有单位96,702元、集体单位26,355元、港澳台及外商投资单位96,256元、其他单位64,939元、合计栏载明75,464元。现原告按照6,000元每月主张4个月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本院结合伤者的伤情、伤者的职业,酌情认定被告应按3,000元每月赔付原告误工费12,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42,384元
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的计算方式为:21,192元(农村标准)×20年×伤残系数10%=42,384元。本院注意到,本案原告与伤者签订赔偿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2,384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理赔范围,现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伤者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相应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八)衣物损失费500元
本院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1月,酌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
(九)交通费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结合伤者的伤情和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676.3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210.30元。原告现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主张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淮南市锦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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