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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某保险公司、漳平市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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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152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平市人民法院 2017-10-26

原告:苏XX,男,汉族,住漳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平市、9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82183XXXX。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漳平市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89391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XX与被告、漳平市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汽贸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漳平市宝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宝鑫汽贸公司按保费7912.67元的三倍赔偿苏XX的损失共计23738.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苏XX向宝鑫汽贸公司购买翼虎汽车一部,车号为闽FXXXXX,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由宝鑫汽贸公司代为购买、办理,苏XX按合同约定把购买保险款项9037.69元交给宝鑫汽贸公司,宝鑫汽贸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税共支付保险费1125元、商业险支付7912.67元。但两被告并没有为苏XX闽FXXXXX汽车购买商业险,为此苏XX要求两被告偿还23738.01元,但宝鑫汽贸公司说有购买只不过某保险公司弄错车号,于是苏XX又找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说宝鑫汽贸公司是为闽FXXXXX汽车购买商业险,闽FXXXXX汽车没有购买商业险,两被告相互推托,为此苏XX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苏XX于2016年6月6日在宝鑫汽贸公司购买识别码为LVXXXCAL2GEXXXXXX、发动机号为GAXXXXX的汽车,并于当日下午购买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共计9187.67元。因当时苏XX的新车购买保险时尚未登记车牌,所以某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只录入了他的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基本身份信息等信息,等到苏XX获得车辆行驶证后,苏XX应将车牌号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此进行批改。至于苏XX车辆保单上出现车牌号错误,是由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后期录入错误。虽然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录入的车牌号不是苏XX的车牌号,但是车辆的其他信息没有录入错误,因此,不会影响车辆的保险,且车辆的车架号才是车辆的唯一识别码,并非以车牌为主。
宝鑫汽贸公司辩称,2016年5月7日,苏XX向宝鑫汽贸公司购买了本案的车辆,后来宝鑫汽贸公司帮苏XX向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于当时新车还未上牌,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录入苏XX的车牌信息。之所以保单上的车牌号不是苏XX车辆的车牌号的原因是后期保险公司批改录入错误。因为苏XX在漳平农业银行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所以保单正本原件、保险费发票均在漳平农业银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苏XX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辆车的所有人是苏XX。宝鑫汽贸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保单上的信息与原告的车辆发动机号、身份证号等信息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苏XX购买的车辆(闽FXXXXX)机动车登记信息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与《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单上的车牌号不是苏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宝鑫汽贸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仅是将原告的车牌号录入错误,保单上的其他信息并没有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某保险公司保险单上的保险车辆车牌号与苏XX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牌号不一致,但是其他车辆相关信息与苏XX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相符,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单上录入的信息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信息是一致的,该保单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17:58分,某保险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费共计9187.67元。苏XX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确认过上述保单的信息,其没有拿到正式保险发票,也没见过保单正本。本院认为,两份保险单(副本)上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栏注明新车,其他信息与苏XX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信息是一致,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费是苏XX自己缴纳的,因此苏XX并非没有确认保险单信息。苏XX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单信息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该签购单能够证明苏XX自行缴纳了车辆的保险费9187.67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7日,苏XX向宝鑫汽贸公司订购福特翼虎牌汽车一部,双方于当日签订《汽车销售(定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车辆上牌乙方所购之车,委托甲方办理申领牌照,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6月6日,宝鑫汽贸公司受苏XX的委托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保险费共计9037.67元(其中:交强险1125元、商业险7912.67元)由苏XX自行缴纳。2016年6月8日,宝鑫汽贸公司代为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辆登记编号为“闽FXXXXX”、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CFXXX5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XXXCAL2GEXXXXXX、发动机号为GAXXXXXX。某保险公司在出具保单时,因工作失误将苏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车辆牌号错误登记为“闽FXXXXX”,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姓名、发动机号、VIN码/车架号等其他信息与该车辆的基本信息一致。苏XX在2017年6月7日办理第二年车辆保险时发现原有车辆保险单上的车辆牌号登记错误,并于2017年6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打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与《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苏XX所有的闽FXXXXX车辆委托宝鑫汽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苏XX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双方依法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为苏XX投保的车辆办理保险业务时,确实存在将苏XX投保车辆的车牌号登记错误的情形,但保险单中所记载的被保险人车辆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等基本信息,与苏XX所购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内容一致;虽然保险单上的车牌号码登记错误,但是,通过保险单其他记载的事项可以确定苏XX所购车辆就是被保险的车辆,且不影响苏XX依法享有投保人的权利,该保险合同仍然合法有效。苏XX认为某保险公司和宝鑫汽贸公司并没有给其所有的车辆办理商业险理由不能成立。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车辆未发生保险事故,苏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保险单登记瑕疵而给车辆所有人造成实际损失,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宝鑫汽贸公司受苏XX的委托代为办理车辆挂牌及相关车辆保险事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了约定的代办事务,其对保单信息瑕疵并没有过错,故苏XX诉请宝鑫汽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苏XX主张某保险公司和宝鑫汽贸公司按商业险的保费7912.67元赔偿三倍的经济损失共计23738.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有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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