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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XX、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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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56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梁山县人民法院 2016-12-21

原告:明XX,男,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553967-7,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康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任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XX、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XX、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XX、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明XX所有的鲁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4月3日挂靠在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4月份为HSX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并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5日24时止。2016年5月24日14时0分许,张维先驾驶鲁HXXXXX号重型半挂车、鲁HXXX2挂号2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三下明搅拌站内卸货时,不慎侧翻,造成车辆损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先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2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因卸货时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明XX、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鲁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XXX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挂靠合同一份,营运证一份,证明鲁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4月3日挂靠在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同时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二份,涉案车辆驾驶员张维先驾驶证一份,证明2016年3月份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明XX的鲁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XXX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强制险;2016年4月5日为HSX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商业险,并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4月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5日24时止,2016年5月19日为鲁HXXX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59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驾驶证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24日14时00分许原告明XX的司机张维先驾驶鲁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X2挂号2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三下明搅拌站内卸货时,不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4、鲁HXXX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发票一张、修理厂结算单一张,证明因涉诉交通事故受损的鲁HXXX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为64128.21元,施救费为6666.67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830元。鲁HXXXXX鲁HXXX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发票一张、修理厂结算单一张,证明因涉诉交通事故受损的鲁HXXX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为64128.21元,施救费为6666.67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83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发票一张、修理厂结算单一张,证明因涉诉交通事故受损的鲁HXXX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发票一张、修理厂结算单一张,证明因涉诉交通事故受损的鲁HXXX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为64128.21元,施救费为6666.67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830元。鲁HXXXXX鲁HXXX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发票一张、修理厂结算单一张,证明因涉诉交通事故受损的鲁HXXX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为64128.21元,施救费为6666.67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83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为64128.21元,施救费为6666.67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830鲁HXXX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发票一张、修理厂结算单一张,证明因涉诉交通事故受损的鲁HXXX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为64128.21元,施救费为6666.67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830元。
被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为保单中约定的鲁HXXXXX主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640元,特别约定部分第三条车辆已安装安全锁,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现安全锁的情况,请原告提供家装安全锁的情况,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事故是在卸货过程中造成的,根据保险约定第四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证明事故是在卸货时发生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在车辆维修定损时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项目,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使是本次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项目过高,主车的初次登记时间是2011年,根据车辆承保金额及使用年限,即使车辆报废也达不到车辆提供证据的价值。保险公司认为大梁的价值过高。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和原告持有的保险单内容不同,原告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没有加盖长通公司的印章,且双方并没有对所投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进行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系被告自行约定的条款,原告并不知情,并且该条款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和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提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施救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明被告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无法证明被告应当免除责任。
止。2016年5月24日14时0分许,张维先驾驶鲁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X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三下明搅拌站内卸货时,不慎侧翻,造成车辆损害。鲁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车费用为75030元,施救费为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向原告梁山
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向原告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如下保险金:修车费用7503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施救费7800元,共计82830元。原告明XX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没有原告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让保险权益的证据。对于原告明XX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2830元。
二、驳回原告明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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