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XX等与甲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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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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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6-04-18
原告: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6623333-7。
负责人:戈X,公司经理。
原告:孙XX,女,汉族,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67586812-3。
负责人:吕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城城,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树祥,公司员工。
原告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孙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忠国、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培好、余城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源公司、孙XX诉称,2015年3月2日,孙怀军驾驶皖NXXXXX重型自卸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2公里970米处时,冲上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撞到人行天桥桥墩及交通设施立杆,造成孙怀军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损失险,原告与向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1240元、交通费3000元、工时费40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5000元、交通设施维修费和材料费6000元、车损12458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481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所投保险没有异议,但孙怀军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驾驶该车上路超速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三种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被告在皖NXXXXX号营运货车的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将相关的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充分告知了投保人,且免责条款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依法驳回两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其主张过高和没有依据部分应当剔除。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4、由被告承保的皖NXXXXX号货车为营运货车,驾驶员还应持有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以及驾驶人体检回执原件,如驾驶员和车辆的证照不齐全或无效,则该车辆属于违法上路,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乙保险公司庭审前书面辩称,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孙怀军超速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证明皖N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XX。
证据三、保单复印件,证明皖N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四: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皖N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孙怀军因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近5万元。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赔偿凭证,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公路设施赔偿款5000元、交通设施维修费和材料费6000元、工时费400元,并支出施救费1900元和评估费6000元。
证据六:评估报告,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2458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保险合同约定情况;2、事故车辆皖NXXXXX号货车驾驶员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或驾驶员、车辆证照不齐或不在有效期内的话,保险公司不承担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赔付义务;3、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案件诉讼费等。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各一份,证明:1、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充分、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合法有效。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方的合理车损金额为1039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另外还有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多种材料均是合同组成部分。对证据四,三性没有异议,诉请主体是孙怀军,原告并不是权利所有人。对证据五,损毁公路赔偿款5000元,三性均异议。原告主张的工时费没有盖章,不具有合法性。施救费和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评估费发票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夸大了损失,应该重新评估。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免责条款,应当提示和说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盖章部分和免责部分,没有告知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原告,没有孙XX和瑞源公司签章,被告没有向原告尽到提醒义务。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经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皖NXXXXX重型自卸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03900元。
结合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六,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且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孙怀军驾驶皖NXXXXX重型自卸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2公里970米处时,冲上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撞到人行天桥桥墩及交通设施立杆,造成孙怀军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怀军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NXXXXX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XX,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驾驶人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在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被告甲保险公司以正常字体注明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说明等内容,由投保人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另向投保人出具一份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但该文书上仅有投保单位公章,无经办人签字。原告方驾驶员孙怀军受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672.46元,原告已赔偿完毕。另原告赔偿公路设施损坏款5000元,支付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1240元。原告的车原告自行鉴定其损失为124580元,花去鉴定费60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损为1039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向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皖NXXXX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7万元等,双方理应按保险合同注明的事项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现原告方驾驶员孙怀军驾驶皖NXXXXX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NXXXXX重型自卸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计19812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124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5000元、评估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24580元,该损失经重新鉴定为103900元,本院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原告方驾驶员的医疗费为48672.46元,应按实际发生额赔偿原告,上述各项合计166712.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设施维修费和材料费6000元,工时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待有正式票据后,另案起诉。被告乙保险公司庭审前书面辩称,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孙怀军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驾车上路超速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与皖NXXXXX号营运货车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条中虽然约定了:“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为责任免除的款项之一,但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另外,对被告提供的《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中,虽然有投保单位在上面盖章,但并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所以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另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为5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其主张过高和没有依据部分应当剔除。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XX2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瑞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XX164712.46元(166712.46元-2000)。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270元,由两原告负担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月华
审 判 员 何修胜
人民陪审员 郭跃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