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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5民初464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7-10-13

原告: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苏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案外人所有的浙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9月11日15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周园路东北约5米,原告方驾驶人驾驶浙BXXXXX小型轿车与方群兵驾驶的皖A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方驾驶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无奈为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至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评估本车车损人民币323,800元,三者车车损48,200元,先行将车修理好。现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本车各项损失共计330,050元(其中车损323,800元、牵引费1,250元、评估费5,000元),三者车辆的各项损失共计50,650元(其中车损48,200元、牵引费1,050元、评估费1,4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38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许可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驾驶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价格评估报告2份、评估费发票2份,证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本车车损为323,800元,三者车车损为48,200元;
证据四、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车牵引费损失1,250元,三者车牵引费损失1,0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原告车辆车损323,800元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被告没有定过损,但是询过价,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要求进行重新评估;牵引费1,250元认可;评估费5,0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者车车损48,200元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被告没有定过损,但是询过价,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要求进行重新评估;牵引费1,050元认可;评估费1,4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被告的庭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浙BXXXXX;厂牌型号为宝马;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初次登记年月为2014年11月;新车购置价为685,800元;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636,422.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相关说明载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按照进口玻璃赔偿)。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9月11日15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周园路东北约5米处,原告方驾驶员卢意驾驶浙BXXXXX小型轿车与方群兵驾驶的皖A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群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浙BX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浙BXXXXX宝马WBXXX2109FDXXX501小型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的价格为323,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三者车辆皖AXXXXX损失,经三者车辆驾驶员方群兵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皖AXXXXX雪佛兰牌SGXXX45MTA小型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的价格为48,200元。产生评估费1,400元。浙BXXXXX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1,250元;皖AXXXXX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1,050元。浙BXXXXX车辆经上海零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分别为53,8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的发票。皖AXXXXX车辆经上海齐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8,200元的发票。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银行意见函,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今有我行客户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车牌号:浙BXXXXX),于2016年9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周园路出险,截止2017年4月20日,每月都能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同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次赔偿金380,500元,直接划至客户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开立的结算账号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工行杭州华家池支行),特此说明!
庭审中,被告明确,事故发生后并未对本车车辆及三者车辆进行定损,只是进行了询价。被告并申请对本车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车车辆浙BXXXXX项下损失
(一)浙BXXXXX车辆损失争议
浙BXXXXX车辆损失,经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23,800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赔付。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认为虽然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但是进行过询价,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并未对浙BXXXXX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在上海零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上载明的金额323,800元进行赔付。
(二)评估费5,000元争议
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
(三)牵引费1,250元
被告对牵引费1,25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就浙BXXXXX车辆,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30,050元。
二、三者车辆皖AXXXXX项下损失
(一)皖AXXXXX车辆损失争议
皖AXXXXX车辆损失,经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8,200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赔付。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认为虽然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但是进行过询价,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并未对皖AXXXXX车辆进行定损。后三者车辆驾驶员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而被告无证据证明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对三者车辆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皖AXXXXX车辆经上海齐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8,200元的发票。故被告应按48,200元赔付原告皖AXXXXX车辆损失。
(二)评估费1,400元争议
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三者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
(三)牵引费1,050元
被告对牵引费1,05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就皖AXXXXX车辆,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50,650元。
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浙BXXXXX车辆损失330,050元、皖AXXXXX车辆损失50,650元,合计380,7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了银行意见函,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今有我行客户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车牌号:浙BXXXXX),于2016年9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周园路出险,截止2017年4月20日,每月都能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同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次赔偿金380,500元,直接划至客户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开立的结算账号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工行杭州华家池支行)。结合银行意见函和本院确定的损失金额,原告在380,500元金额范围内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不足部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80,500元;
二、驳回原告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5元,由原告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50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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