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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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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81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7-11-22

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
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242,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7月4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李千岗驾驶上述投保车辆途径S12申嘉湖高速往湖州方向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苏DXXXXX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后因与被告无法就维修价格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在2017年7月,其车辆在同年6月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截至事故发生上一个月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12,715.02元。被告同意按照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金额后赔付,原告主张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赔付属于不当得利。关于施救费,被告认为原告的挂车没有投保商业险,所以只认可50%的施救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评估费,应计入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陆菱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险种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8,80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为238,803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2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单所列各险种所附条款投保人已收到,就保险单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均已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投保人已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商业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等等。案外人上海陆菱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条款说明书中确认,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被告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
2017年7月4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李千岗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S12申嘉湖高速往湖州方向1公里处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DXXXXX大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李千岗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物损评估结论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232,228元。该车辆现已修复,修复费用为232,228元。原告向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事故向嘉兴市南湖区风行道路清障救援站支付了高速施救费、拖车费等施救费用共计5,500元。
再查明,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日为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核发道路运输证。
审理中,原、被告对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残值金额达成一致,均认可残值金额为2,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损失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告知单及原告委托投保材料、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条款说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关于车损争议。原告认为,其系根据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并缴纳保费,故应按系争车辆的实际修复金额232,228元认定车损。即使车辆价值需进行折旧,折旧的起算日期应为原告获取道路运输证的时间,即2013年9月;被告认为应按照系争车辆登记注册日(即2013年6月19日)作为起算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计算系争车辆实际价值为112,715.02元,计算方式为:238,803×(1-48×0.011)=112,715.02。本院认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并缴纳保费,并不表示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不受限制地获得赔偿。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决定了保险人的保险理赔额度须限制在保险标的物可保利益损失额度以内,如果不考虑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对被保险人超出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车辆修复费用均予以理赔,则将产生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取超出其损失以外利益的法律后果,违背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原告对系争车辆的修复费用已远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主张以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价值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系争车辆登记注册日作为实际使用期限的起算日并无不当,其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对车辆残值金额2,800元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残值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9,915.02元。
关于评估费争议。因本院未采纳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施救费用系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本案中,系争车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依约赔付原告施救费用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5,415.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66.50元,由原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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