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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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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82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7-12-29

原告: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8万元(20万元维修费扣除10%免赔)。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2015年6月4日,原告接受案外人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名汇公司)从青岛运送车架号为SAXXX2FF3FAXXX469路虎汽车一辆、从天津保税区运送车架号为JTXXX3FJ4FKXXX019丰田霸道汽车一辆前往武汉。2015年6月7日,原告司机马金旗驾驶牌号为冀JXXXXX/冀JXXXX挂车运载包括上述两台车在内的二十台商品车行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高速公路时操作失误翻车,造成上述两台车受损、驾驶员与王英受伤的事故。路虎汽车受损严重,由武汉御仕新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修理,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20万元。原告后以96.30万元价格买断该路虎汽车。因向被告理赔车辆修理费未果,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物流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保险人在境内经营物流业务因装卸货物或转载时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免赔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二、公路运输合同,证明车架号为SAXXX2FF3FAXXX469的路虎汽车系原告承运;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马金旗事故说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司机马金旗承担全部责任;
四、马金旗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冀JXXXXX车辆行驶证、挂靠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车辆运输资质及马金旗驾驶资格;
五、协议书,证明车架号为SAXXX2FF3FAXXX469的路虎汽车已由原告买断,原告具有索赔资格;
六、路虎汽车维修发票与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20万元;
七、保险利益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已付清路虎汽车的全部购买款项;
八、王某某劳动合同,证明王某某为原告员工,代原告与武汉名汇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
九、公路运输合同(2017年10月22日补签),证明武汉名汇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路虎与丰田两台商品车;
十、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车辆上牌照,证明原告授权王某某以其自身名义支付89.10万元买断路虎车辆,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十一、结婚证,证明王某某与聂士素夫妻关系;
十二、收据,证明原告支出20万元维修费;
十三、银行流水,证明聂士素打款19万元并支付现金1万元用于支付路虎车维修费;
十四、车辆代持协议,证明路虎车辆由王某某代原告持有。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认可上述证据三、四、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但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其中证据十三的打款时间明显早于路虎车进厂修理时间;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发票的关联性,未标注车辆信息,开票日期与结算单间隔过长,且包含的2.90万元税金应当扣除;不认可证据二、五、七、八、九、十四的真实性,均为原告补制材料,前后记载的承运人相矛盾,其中证据五的原告公章为事后加盖,所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归还王某某其垫付的买断款及维修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才接到报案,未能对该起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被保险人从事商品车运输过程中进行装卸货、运输、转运或临时仓储等相关物流操作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关法律费用”,而本案实际承运人并非被保险人原告而是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串通,企图以原告名义骗取被告保险金,被告不予赔付。
被告围绕上述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一、天津睦展虎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虎悦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王某某与其妻聂士素系该企业股东,王某某担任法人;
二、王某某社保查询,证明其无任何缴金记录,非原告员工;
三、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天津虎悦公司之间无关联。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王某某担任天津虎悦公司法人的同时不影响其到原告公司就业,原告未缴纳社保也不影响其与王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认可2015年6月4日的运输合同为其后续补制,但该合同乃是基于其与武汉名汇公司间真实的承运关系;协议书签署时因王某某漏盖原告公章,故后续补盖;因原告未能及时付清修理费,故路虎车维修发票开具时间较晚。原告受武汉名汇公司委托承运路虎、丰田两辆商品车,出险后原告指示员工王某某代为与武汉名汇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应视为原告已对武汉名汇公司履行了赔付责任,被告应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法人登记为张XX,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运输代理等,股东为张XX及其夫孙士文。2014年5月5日,天津虎悦公司注册成立,法人登记为王某某,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仓储、普通货运、国内货运代理等,股东为王某某及其妻聂士素。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保险人栏记载上海虎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免赔额为普通事故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栏记载:“……2、本保单承保被保险人从事商品车运输过程中进行装卸货、运输、转运或临时仓储等相关物流操作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关法律费用……”
2015年6月初,武汉名汇公司委托王某某运输路虎与丰田两台商品车。2015年6月7日16时10分,马金旗驾驶挂靠在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名下的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湖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58KM+3,00M处,因制动不当先后撞击中央隔离带和应急车道护栏,造成其上运载的路虎及丰田汽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及乘客王英不同程度受轻伤的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马金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向孙士文夫妇求助,并通过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接到报案。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本院赴武汉名汇公司实地调查,经办人李广东表示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问及两台车辆运输情况,其称“天津虎悦公司是合作公司,老板叫王某某……每台车都有运输合同,跟天津虎悦公司签……”;问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4日的运输合同,其称并未见过该合同,加盖的武汉名汇公司公章并非该司公章;问及协议书如何签订,其称“出险后我问王某某如何处理,我说就将两辆车的进价总价报了总数给王某某,他当时同意了……”,认可甲方系本人签字并加盖武汉名汇公司公章,但不清楚乙方处原先是否加盖公章;问及保险利益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其称甲方处为武汉名汇公司配合盖具的公章。
审理中,王某某到庭自认:路虎与丰田车辆为武汉名汇公司委托其运输,其又委托马金旗运输。因未为商品车购买保险,事发后便借用原告名义进行保险理赔。提供下述不实材料:(一)伪造公路运输合同。记载“甲方(托运人):武汉名车世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承运人):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列表中嵌入车架号为SAXXX2FF3FAXXX469的路虎汽车、车架号为JTXXX3FJ4FKXXX019的丰田汽车。甲方公章系其私刻,原告加盖公章于乙方处。(二)变造协议书。为能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理赔,在乙方处“王某某”姓名之上补加盖原告公章。(三)伪造劳动合同。记载“甲方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王某某……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在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试用期工资不低于甲方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本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低于慈溪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后实行计时工资,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其余根据考核情况确定……”。落款时间2015年1月10日,原告加盖公章于甲方处,王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四)伪造汽车代持协议。记载“甲方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王某某……乙方为甲方所聘用的业务总监属高管人员,现因工作需要,甲方为乙方配备公务用车……甲方享有该车辆所有权,乙方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辆为公务用车),乙方为该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落款时间2015年9月10日,原告加盖公章于甲方处,王某某在乙方处签名。(五)伪造保险利益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记载“甲方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兹确认已将上述车辆基于AHXXXXXXXXXXQ000282W保单项下的保险利益,以及甲方在该保单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可撤销地转让乙方,乙方有权基于保险单向上述车辆之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承担义务……乙方支付车架号为SAXXX2FF3FAXXX469的路虎牌小汽车的购车款支付方式为:付款人民币60万元,运费结算人民币36.30万元,合计人民币96.30万元。该款项甲方已收讫……”并说服武汉名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原告法人张XX到庭自认:王某某与其丈夫孙士文私交甚密,王某某承运车辆发生事故后,向其求助。原告配合王某某向被告报案,并配合在公路运输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汽车代持协议、保险利益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等材料上加盖公章。
原告、王某某分别向本院递交检讨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从事商品车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事故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负有赔付义务,即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须以被保险人与案外人存在真实有效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为要件。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武汉名汇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承运关系,原告亦未对武汉名汇公司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具体阐述如下: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原告与王某某均已承认:路虎及丰田车辆系武汉名汇公司委托王某某运输,王某某转委托马金旗运输;事故发生后,未购买保险的王某某向已购买物流责任险的原告寻求帮助,并通过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制作虚假理赔材料,试图骗取被告保险金。同时,原告及王某某业已承认:公路运输合同、劳动合同、汽车代持合同、保险利益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为王某某制作、原告配合盖章的虚假证据,协议书中的原告公章亦是事后配合加盖。综合以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8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与原告串通,由原告提起虚假诉讼,妄图掩盖真实承运关系,制造受损车辆系原告承运,并由原告授权王某某代为签署买断协议、代为垫付维修款、代持车辆的假象,以此骗取被告保险金,降低王某某个人损失。该行为性质恶劣,严重干扰审判秩序,损害司法权威,本院将依法另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安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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