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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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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8601民初2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18-02-14

原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丰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丰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丰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费用总计5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9时30分,杨军昌驾驶车牌号为豫E×××××豫E×××××汽车,行至青银高速(青银)963KM+600M时,因变更车道,与前方张卫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辽C×××××汽车及后方原告司机李建伟驾驶的冀A×××××冀A×××××汽车尾随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第14610632017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卫军无责任,当事人李建伟无责任。原告的冀A×××××冀A×××××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慧丰汽运公司委托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汽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定损共计63960元,公估费1919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杨军昌驾驶车牌号为豫E×××××豫E×××××汽车所投保的安阳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至今未赔付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上述损失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无责,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慧丰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冀A×××××号车辆损失为63960元,并因此支付公估费用1919元。原告另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用为6000元,以上共计718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71879元变更为57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新乐市慧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哲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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