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赣州市赣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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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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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26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2017-1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
被告:赣州市赣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贡区、4栋29#柴。
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与被告李XX、赣州市赣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融汽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被告赣融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X、赣融汽贸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垫付款96000元、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XX无证驾驶在南康市嗨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洋租赁公司,其名称已变更为被告赣融汽贸公司)处租赁的赣BX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郑鑫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XX为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郑鑫向南康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被告李XX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需要我承担的我会承担。
被告赣融汽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也只承担5%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赣融汽贸公司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01时15分许,被告李XX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赣BXXXXX轿车与案外人郑鑫驾驶的韩铃燃油助力车(搭载谭小华)相撞,造成郑鑫、谭小华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XX驾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XX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赣BXXXXX轿车的实际管理人系嗨洋租赁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被告赣融汽贸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郑鑫起诉李XX、本案原告和嗨洋租赁公司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2014)康民二初字第630号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郑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郑鑫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本案原告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对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改判。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郑鑫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XX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赣融汽贸公司系赣BXXXXX轿车的实际管理人,其对被告李XX有无驾驶资格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以致于将该车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李XX驾驶,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李XX和赣融汽贸公司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李XX承担80%的责任,计96000元,由被告赣融汽贸公司承担20%的责任,计24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6000元;
二、由被告赣州市赣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4000元;
三、履行期限:限付款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2100元,由被告赣州市赣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曾释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邱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