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石华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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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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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03民初21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2018-03-16
原告:湖北黄石华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住所地黄石市。
负责人: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华龙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鄂B×××××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000元)等保险险种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0时至2017年5月28日24时。2017年2月24时18时许,余某乘坐原告所有的鄂B×××××号客车上班途中,驾驶员张国良因避让行人而紧急刹车,导致余某摔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725.55元。余某出院后向黄石市西塞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龙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5583.55元,黄石市西塞山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02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龙公司赔偿余某4860.24元。判决生效后华龙公司向余某支付了该笔赔偿金,随后华龙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给余某的赔偿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9585.79元,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违背商业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585.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收条、银行汇款凭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但因事故发生后既无法出具事故相关证明,也未及时向被告报案,故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诉讼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免责声明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8时许,案外人余某乘坐原告华龙公司所有的鄂B×××××号客车上班途中,该车驾驶员张国良(持A1A2E驾照)因避让行人而紧急刹车,导致余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25.55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余某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龙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583.55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鄂02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龙公司赔偿余某4860.24元(不含华龙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725.55元),驳回了余某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华龙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被拒,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鄂B×××××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者含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8日24时止。《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单附件,分为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
本院认为:1、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设立无异议,双方上述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本院(2017)鄂02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本案事故性质,且保险人在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具有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时,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9585.79元(4725.55元+486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黄石华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958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婧
书记员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