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达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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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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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5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017-11-20
原告:武汉中达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中达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轩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鄂010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鄂01民终第58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耿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89,2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车辆为鄂A×××××,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2015年7月23日,因暴雨造成原告车辆鄂A×××××受损,被告已对损失进行了查勘,但在后期的保险理赔时受阻,故诉至法院
原告中达轩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7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二:武汉晚报电子阅读版,拟证明:2015年7月23日武汉遭遇特大暴雨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评估结论书,拟证明:本案车辆车损经鉴定为85,046元。
证据四: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1元。
证据五:维修结算单,拟证明:本案车辆修理费115,024元。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42元。
证据七: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本案车辆为原告所有,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属于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原告所提供的车损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没有对残值部分进行评估、没有对损失中的发动机和非发动机损失作出区分、也没有对发动机受损原因进行分析,应重新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不负责赔偿。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车牌号为鄂A×××××车辆以事故发生日2015年7月23日为基准日,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发动机部分损失是进水造成;2、发动机部分损失维修金额为84,609.95元,发动机部分损失更换配件的残值金额为4,111.05元;3、非发动机部分损失维修金额为436.3元,非发动机部分损失更换配件的残值金额为17.7元。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构成暴雨应当由气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后在庭审中表示不再坚持要气象部门出具证明,参照当天天气预报由法院认定即可,该报纸内容系对2015年7月23日武汉市天气情况的报道,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车损总金额为85,046.25元,与证据三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仅小数点保留位数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费用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车辆损失应当以公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自己出具,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被告对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对驾驶证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事故发生时的报案人是刘道远,并非庄中竹,本院认为,报案人与驾驶员并没有必然的一致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庄中竹不是驾驶员,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投保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签署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过,且第4条和第7条没有作出说明,本院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说明中已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人处盖章,该投保单内容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根据投保人声明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即《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故对原告没有在条款上签字也没收到过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对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中达轩源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7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2015年7月23日,庄中竹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口中央商务区CBD路段处行驶时,因暴雨造成路面积水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嗣后,原告中达轩源公司工作人员刘道远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车辆由武汉市绿岛驾驶员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拖离事故现场,拖车费242元。原告中达轩源公司委托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了《关于鄂A×××××客车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书载明:“我公司接到委托后,于2015年8月8日对该车进行调查。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截止事故日期使用10个月时间。该车因发动机进水至受损。于2015年8月17日和21日两次会同该车保险公司人员对拆解损坏部件进行查验,确定损坏换件项目22项(见附后清单)。本次事故鉴定评估损失价值为换件材料价格78,446元,修复工时金额6,600元,共计85,046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1元。2017年9月19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对车牌号为鄂A×××××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发动机部分损失是进水造成;2、发动机部分损失维修金额为84,609.95元,发动机部分损失更换配件的残值金额为4,111.05元;3、非发动机部分损失维修金额为436.3元,非发动机部分损失更换配件的残值金额为17.7元。2015年9月21日,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中达轩源公司维修完毕,该公司自行出具的维修结算金额为115,024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述保险条款没有约定暴雨的定义,但被告提供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暴雨作了如下定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5年7月23日,武汉晚报新闻报道:“我市遭遇50年一遇的大暴雨袭击,局部地区全天降雨量超250毫米,达到特大暴雨级别。7月23日8点起至下午4点30分,中心城区8个半小时最大降雨量达197毫米,机场河地区3小时降雨150毫米,江岸区2小时降雨量110毫米,降雨强度为1998年以来之最,达50年一遇。”
再查明:原告中达轩源公司经营范围:汽车(不含九座及以下乘用车)、汽车配件、机电产品销售,汽车保养服务,二手车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中达轩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保险人对某一具体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就本案而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本案事故车辆的受损原因,当天武汉市中心城区属于暴雨天气,事故车辆在暴雨的天气状况下行驶,车辆虽属于涉水行驶,但涉水行驶是因暴雨所致,暴雨与车辆损坏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本案主要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所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其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原告能否获得赔偿的关键。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字体黑体加粗的方式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并在保险单上作了“重要提示”:“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上述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即被告)已向本人(即原告)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等)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处盖有原告公章,且原告系从事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保养的公司,其对订立与机动车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应比较熟悉、专业,原告对其在投保单上所作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清楚认知,原告的盖章可以表明认可被告已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发动机进水不赔”的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非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无免责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值部分,保险条款约定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各认残值的一半,故非发动机部分的损失为427.45元(436.3-17.7÷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且对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范围的鉴定并不详尽,对该次鉴定的鉴定费4,001元,本院酌定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01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施救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非发动机损失部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2,670.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中达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670.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达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中达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5,8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50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中达轩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余秀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芳洁
书记员罗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