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烨均汽车队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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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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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民终2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负责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烨均汽车队,住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57号。
经营者:王素霞,女,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烨均汽车队(以下简称烨均汽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烨均汽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烨均汽车队损失600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烨均汽车队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损83000元依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车辆所受损失,提交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2016】42pol201613214,此评估报告系其单方申请,上诉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最终鉴定事故车辆市场价值19.96万元,委托鉴定时,委估车辆已修复完成,无法确定损失价值,只能对市场价值评估,但委托人没有将此情况告知上诉人,致使重新鉴定失去意义。同时,一审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此鉴定报告质证。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评估报告鉴定极其简单,对事故车辆没有勘察,不应采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保险机动车有限证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依照双方合同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5项(从业资格证)、第10款(行驶证、运输证等)规定,在被保险人无有效资格证或者未按规定年检情况下,上诉人不应赔偿。
烨均汽车队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具体真实,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等证件,某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资格证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烨均汽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烨均汽车队保险金85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时许,烨均汽车队司机明星驾驶属于该公司的号码牌为冀D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孝昌县XX李砦村料场内倒车时,不慎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第4209212016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孝昌家宏汽车修理修配厂维修,共花费84825元修理费和2000元施救费。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单方面接受烨均汽车队委托,于同年10月14日做出编号为【2016】42PGXXX01613214车损评估报告,认定该车因失事而造成的损失为83000元。因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计免赔费率为2329.58元、责任限额为178756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的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双方因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赔率、约定免赔情形和该车损失和应赔付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因未能协商一致,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恪守相关的合同义务。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应按照约定理赔。同时当事人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对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抗辩时,应该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烨均汽车队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对应的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在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事由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应的理赔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失事车辆冀D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满足免赔的约定或者法定情形。对于该车的损失数值情况,如前所述,在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抗辩事由予以佐证时,一审法院综合烨均汽车队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对该失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额度为85000元。对于是否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应尊重双方在合同中以及合同中对应条款中的相关约定。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机动车损失保险一项约定为不计免赔费率为2329.58元、责任限额为178756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且双方在该保险合同的当然组成部分中有关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责任的免赔率为15%。经核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度为85000元且烨均汽车队的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享有约定的15%免赔权利。据此,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的理赔费用为71250元{85000元X(1-15%)-1000元}。对于烨均汽车队与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主张和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和采纳。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烨均汽车队保险理赔款71250元。二、驳回烨均汽车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40元,烨均汽车队负担3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车辆损失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烨均汽车队提交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编号为【2016】42PGXXX01613214车损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后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案涉车辆已经修复,无法对该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冀DXXXXX自卸车在2016年7月31日市场价值评估结果未予质证、采纳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烨均汽车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花费车辆维修费84825元,施救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未就其上诉提出应减少赔偿车损60000元的主张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修理费用83000元并无不当。经查阅一审案卷正卷,该案卷中附有烨均汽车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上述证件经一审法院核对均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标准,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资格。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烨均汽车队没有提供被保险机动车有效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烨均汽车队的事故车辆维修费83000元,施救费2000元,损失金额共为85000元,上述事实,烨均汽车队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应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一审判决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保险理赔款为71250元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减少其赔偿金额60000元,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