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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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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2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祁县人民法院 2017-09-13

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
主要负责人: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主要负责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
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诉称,该是晋KXXXXX号牵引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全险。2016年8月29日,段宣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XXXXX号牵引车、晋KXXXX挂号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至S102(太长线)武乡县境内145公里加300米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宣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理赔损失15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832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价值为12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车损险等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为其所有的晋KX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等。
2016年8月29日13时20分,段宣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XXXXX号牵引车、晋KXXXX挂号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至S102(太长线)武乡县境内145公里加300米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载运货物损失、公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宣宇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车辆损失申请本院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晋KXXXXX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82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500元。对该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6500元。对施救费本院酌定75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2016年4月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为其所有的晋K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就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理赔。原告的车损、施救费、赔偿路产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且原告投有不计免赔,事故中又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部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就原告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因该意见书为法院委托,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人民币178760元。
二、驳回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68元,由原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洪
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
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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