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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5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住河南温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按照评估报告数额的50%支付保险金,并由豫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豫鑫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定损。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
豫鑫公司答辩称,评估报告是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公开摇号选择并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是对车损价值的真实反映,评估结论公平、公正、有效。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我方车辆在拆解过程中均通知上诉人并到现场进行确认,车损价值只能通过评估才能客观、公正的反应。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评估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对评估结论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已对评估结果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豫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260元、路产损失费2700元、事故现场拖车施救费17500元、车损评估费3100元,合计236560元;2、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豫鑫公司将其所有的豫H×××××/豫HX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273208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991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年2月14日起0时至20178年2月13日24时止。2017年10月8日,豫鑫公司车辆驾驶员曹立勇驾驶豫H×××××/豫HX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7省道由杜桥往临海方向行驶。15时31分,行驶至S327省道船至村口时,与同向前车由董大献驾驶的浙J×××××号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路边停靠的由李双春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护栏、沥青路面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3310822017D1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立勇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大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鑫公司赔偿临海市公路管理局道路护栏沥青路面损坏等路产损失2700元,豫鑫公司支付事故车辆豫H×××××/豫HXXX1挂现场拖车施救费17500元,后经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213260元,车损评估费3100元,合计236560元。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发生分歧,故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豫鑫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温县豫鑫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本次事故中豫鑫公司车辆负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326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7500元,车损评估费3100元,路产损失2700元,合计23656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豫鑫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233860元。
一审法院判决:限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36560元。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豫鑫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甲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48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海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席东彦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郭添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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