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豫1081民初65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7-12-20
原告: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八里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金鹏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金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金鹏公司诉称:2017年6月21日19时许,王志刚驾驶我公司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贺庄路段时,由于躲避由西向北转弯闫书申驾驶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明虎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明虎、闫书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的发生给我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97050元,评估费3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赔偿金105150元;2、责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作为被保险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以及驾驶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或者主要原因是闫书申驾驶的涉案车辆转弯未让直行造成的;2、原告所诉的被保险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仅仅凭单方委托鉴定是不能反映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价值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所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禹州金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司机王志刚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禹公交认字[2017]第0759号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
2017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39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禹州市保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修复价格为97050元,车辆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拖车费、道路清障费51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除营业执照原告提供原件外,其他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治刚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对证据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四,属于单方鉴定,且其他各项费用均不合理。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评估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其他各项费用均不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1日19时许,王志刚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禹州金鹏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贺庄路段时,由于躲避由西向北转弯闫书申驾驶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明虎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7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虎负次要责任,闫书申负次要责任。2017年9月26日,经原告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398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豫K×××××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97050元,残值5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2100元、道路清障费1000元。豫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7755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禹州金鹏公司为豫K×××××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禹州金鹏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本次事故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车辆损失96550元(已扣除残值)、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2100元、道路清障费1000元,均为必要、合理费用,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4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4650元;
驳回原告禹州市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继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