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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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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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4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5-05-12
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张瑞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元汽车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XXX6挂重型仓栏半挂车于2013年10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主车216000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主车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座10万元的乘坐险,和挂车82800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商业险部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2014年9月23日12时48分,该车司机张根午驾驶该车辆与张法定一起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8+200M处时,因下坡路段操作不当导致该主挂车与护栏相撞受损,造成车辆损坏,所拉货物雪莲果全部受损以及乘坐人张法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及时向被告报案,经事故科认定,该车司机张根午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480元,赔偿罗美芬树木损失2200元,支付现场施救费8000元,支付现场吊装以及现场清理垃圾搬运和停车费用7200元,支付张法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后经被告同意,该车辆从云南拖回漯河维修,支付拖车费14000元,车辆拖回漯河后,双方因车辆维修费问题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等22689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车辆损失费评估过高,已经超出其报废价值,要求重新评估;车辆从云南拖回漯河属于扩大损失,该部分运费,被告不承担;路产损失、树木损失及受伤人员张法定各项费用计算依据过高。
经审理查明:张跟午系豫M×××××号/豫MXXX6挂号车司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1月7日旭元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豫M×××××号和豫MXXX6挂号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豫M×××××号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6000元,豫MXXX6挂号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2800元,豫M×××××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MXXX6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豫M×××××号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座。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
保险合同生效后,2014年9月23日,张根午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XXX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行人员张法定(货箱装载雪莲果),沿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由云南砚山县往广西百市色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48分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8+2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右侧与道路右侧的水泥防护墙相刮擦,后豫MXXX6挂号车在前行过程中与车头部脱离下坠至山坡,造成豫M×××××号/豫MXXX6挂号车、所载货物(雪莲果)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根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旭元汽车公司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漯鑫评估字【2014】066号评估意见书,载明豫M×××××号/豫MXXX6挂号车评估为175960元,旭元汽车公司支付评估费8800元。旭元汽车公司提供富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中队出具的公路路产测算单、公路赔偿通知书、发票证实张根午赔偿路产损失(损坏墙式护栏、损坏导向标志、护栏)合计3480元;提供富宁县运达施救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装载机吊车拖车施救费8000元;提供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付款单位为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注载明豫L×××××托运豫M×××××云南富宁-漯河),证实运费14000元;提供罗美芬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根午赔偿杉树2200元;提供收据一张,载明现场清理、垃圾搬运费5000元、吊装1000元、停车费1200元;××例,张法定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肘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富宁医院住院3天,住院花费2773.94元(每日清单及住院票据两张),门诊花费392.45元(票据三张),临颍医院住院9天,花费1419.51元。张根午赔偿张法定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张法定系农村户口。旭元汽车公司出具现场图片六张,证实路产、树木、车辆受损事实及印证相关费用确实发生的事实。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旭元汽车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旭元汽车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至228694元。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旭元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旭元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旭元汽车公司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175960元:有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车损评估费8800元:有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3、路产损失3480元:有富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中队出具的公路路产测算单、公路赔偿通知书、发票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4、施救费8000元:有富宁县运达施救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5、拖运费:因原告提供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旭元汽车公司或者实际所有人张根午,虽有备注豫L×××××托运豫M×××××云南富宁-漯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运费是由其实际支付的,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6、垃圾清理、吊装、停车费:原告仅提供收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从图片看损失确实存在,但是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不包括在施救费里面,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7、树木赔偿款2200元:有罗美芬出具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图片相互印证,虽然标准无法确定,但是张根午作为实际车主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张法定医疗费:4585.9元。9、张法定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2天,每天30元,合计360元。10、张法定营养费:住院12天,每天10元,合计120元。11、误工费:张法定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其按运输业计算的相关证据,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住院12天,该项费用为9416.10元/年÷365天×12天=309.57元。12、护理费:没有医嘱载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927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树木赔偿款合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树木赔偿款合计3680元;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法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合计5375.47元。上述合计203815.4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大地财产三门峡中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03815.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