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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04民初100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03-23

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迎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闫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0元;⒉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时40分,司机董洪武驾驶迎宾公司名下的吉AYXXX号车与徐强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多辆车辆损坏及吉AYXXX号车内乘客吴忆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洪武与徐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吴忆莲起诉迎宾公司、董洪武、徐强及平安保险公司。经长春中院二审判决,迎宾公司与董洪武连带赔偿吴忆莲24,602.42元。2017年12月1日,迎宾公司与吴忆莲签署《民事案件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迎宾公司一次性给付吴忆莲20,000.00元,吴忆莲放弃迎宾公司应当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2017年12月6日,迎宾公司向吴忆莲支付2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迎宾公司为吉AYXXX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其中车辆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迎宾公司在向吴忆莲支付20,000.00元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某保险公司至今拒不赔付,故迎宾公司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迎宾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7,481.50元,因此请求驳回迎宾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迎宾公司为其名下吉AY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2016年1月22日,司机董洪武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徐强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多辆车辆损坏及吉AYXXX号车内乘客吴忆莲受伤。之后吴忆莲向法院起诉迎宾公司及董洪武、徐强、平安保险公司(徐强车辆保险人),该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吉01民终2956号终审判决,判令迎宾公司及董洪武连带赔偿吴忆莲24,602.42元。2017年12月1日,迎宾公司与吴忆莲签订《民事案件和解协议》,迎宾公司一次性给付吴忆莲20,000.00元,吴忆莲放弃其他权利。2017年12月6日,迎宾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通过李英春向吴忆莲转款20,000.00元。后迎宾公司因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7,481.50元。
本院认为,迎宾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乘客因事故受伤后,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乘客的损失。迎宾公司应承担的吴忆莲的损失数额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24,602.42元,迎宾公司已向吴忆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20,000.00元,此款未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向迎宾公司理赔。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已支付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与本案无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迎宾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一节,因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免赔范围及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迎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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