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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长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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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402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阳新县人民法院 2018-03-15

原告:阳新县长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新县。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阳新县长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租赁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9,498元及施救费1,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公司所有的鄂B×××××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合法有效的车损险,2017年8月3日凌晨1点许该车由双溪往阳新方向行驶,途经S317道46KM+32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及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外翻滚,导致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报险,经原、被告工作人员与指定维修厂共同定损维修,价值为19498元,维修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但遭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报险登记车辆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凌晨1点许,驾驶人骆名顺驾驶鄂B×××××小型轿车由咸宁双溪往阳新方向行驶,途经S317道46KM+32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及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外翻滚,造成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乘坐人员骆名煌摔出车外被车所压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警大队制作(2017)第3-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骆名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员骆名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鄂B×××××(发动机号为BBXXX676)经原告申请和被告公司定损修理工料费用为19,498元。此外因该事故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1,700元等,合计21,198元。因原告车辆于2017年3月27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认为该事故损失属于车损险投保理赔范围,故原告就损失理赔事宜向被告公司交涉,因未果,遂引起了纠纷。
另查明,原告长城租赁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鄂B×××××(发动机号为BBXXX676)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5,231.2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商业保险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虽然在被告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书上原告公司加盖印章但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对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告公司的格式条款予以加盖印章,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第九条约定:“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年投保情况注明为续保。保单上投保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原告长城租赁公司,保单上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事故的人员死亡赔偿,在本案保险合同中由被告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予否认。
同时查明,原告长城租赁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美容、汽车维修、二手车交易。2017年8月2日,有驾驶证的骆名顺与原告长城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城租赁公司将小型轿车鄂B×××××出租给骆名顺使用,租赁价格160元每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车交付骆名顺使用,当晚的次日凌晨1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租赁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并与之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保单上注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而事故系原告在谋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性质活动中将车辆出租给个人使用期间发生,但保单中投保人为原告长城租赁公司,投保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人亦为原告长城租赁公司,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亦为“非营运”,而该公司从事汽车租赁期间具有租赁营业执照许可,涉案事故中投保人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私人使用,使用人系私用租车并载客,并不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完全符合行政法律法规上规定的营业资格要件,并且本次投保是续保,合同缔约双方(包括保险人即被告)对保险标的的使用状况、使用性质(即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是投保人已经通知保险人和保险人明知的、认可的,即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和自愿订立的,即使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投保车辆从事出租经营业务的情形下(即触犯合同免责条款)仍然同其签订保险合同,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涉案事故期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前后和事故前该机动车均系用于汽车租赁经营业务),同时,在同一保单中的约定的乘客死亡的赔偿保险义务亦由被告公司履行理赔并与投保人共同参与了车损后的定损,亦可视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人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的确认。综上,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指向的保险机动车仍系合同约定的“非营运”使用性质,故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保险人即被告公司索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请,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解,因有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投保车辆的租赁经营使用性质仍然收取其保费,至事故发生时亦未解除保险合同,同时未举证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实施了免责条款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于法无据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予以认可,并有定损报告单、拖车费用票据等佐证,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总计为21,1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新县长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新县长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9,198元,合计21,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向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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