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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闫X乙、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3民终1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廖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甲,女,汉族,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甲、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闫X甲为吉CXXXXX号车车上人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X甲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闫俊丽对事故过程所作的描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闫X甲在吉CXXXXX号车没有停下、缓慢行驶的时候自行下车而导致受伤,闫X甲只有一只脚踏出车外,明显是在下车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被上诉人闫X甲属于车上人员,上诉人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闫X甲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农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闫X甲一审提供的社区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租房合同的出租方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房屋的产权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闫X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闫X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闫X甲是在下车过程中被碾压,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车外人员,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身体在车外,事故车辆在此时碾压其右脚踝部造成损伤,而上诉人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双方的合同条款,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为车外人员。二、被上诉人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计算,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证明等足以证明闫X甲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辩称:闫X甲应认定为第三者,不是车上人员。本案不应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只是某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闫X甲医疗费12368.71元(吉林国文医院住院费11526.71元、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药费450元、吉林国文医院门诊检查费294元、检查费98元)、误工费13800元(闫X甲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兄弟啤酒屋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日,故误工费为3450÷30X120=13800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意见营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100X90=9000元)、交通费600.50元(出租车机打发票6张共计225元,客车机打发票2张共计24元、客车定额发票25张共计351.50元)、残疾辅助器具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闫X甲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打工维持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4900.86X20X0.1=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代理费4000元(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2时许,李XX驾驶吉CXXXXX号出租车沿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三户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三户村四屯处掉头时将吉CXXXXX号出租车乘坐者闫X甲右腿弄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甲无责任。吉CXXXXX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虽某保险公司辩称闫X甲应属于车上人员险赔偿对象,不适用交强险,但闫X甲、李XX及事故发生时另一在场人闫俊丽均表示闫X甲当时右脚站在地上,身子出来,是站在地上被车轮轧伤。本案闫X甲事发前作为乘客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在下车后,右腿被撞伤,其已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已由乘客转化为第三者,故应认定闫X甲系第三者人员,而非车上人员。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闫X甲系车上人员的辩解不予采信。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2368.71元。闫X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闫X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办事处福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闫X甲在城镇居住。闫X甲向本院提交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因未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信息及工资明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闫X甲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故闫X甲的误工费应为10511.68元(2627.92元X4个月)。3、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X60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闫X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X16天)。闫X甲于2017年1月22日入住吉林国文医院,2017年2月7日出院,住院16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000元(100元X90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闫X甲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00.50元。闫X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X20年X10%)。闫X甲于在城镇居住,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闫X甲此次外伤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闫X甲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闫X甲主张鉴定费5000元,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正式票据,但鉴定结论中有一项为闫X甲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人民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故一审法院保护其鉴定费4000元。10、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闫X甲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50元,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闫X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上述闫X甲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4131.81元(医疗费12368.71元、误工费10511.68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5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中误工费10511.68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600.5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163.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123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22968.71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12968.71元及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0968.71元应由李XX予以赔偿,因李XX已垫付3000元,故李XX应赔偿闫X甲1796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闫X甲各项合理经济损失83163.10元;二、李XX赔偿闫X甲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7968.71元;三、驳回闫X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认定闫X甲属于车上人员的请求,经查,在事故发生时,闫X甲右脚已经伸出,站在地上,左脚还没撤出来,身体的绝大部分及重心已在车外,其受伤也是因事故车辆碾压到其右脚造成的右踝骨粉碎性骨折。所以,不能简单的以事发时闫X甲与车辆未完全分离就认定为事故发生时闫X甲还在车上,其完全符合交强险第三者的特征。某保险公司主张应认定闫X甲属于车上人员予以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闫X甲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农业标准计算的请求,经查,一审时闫X甲提交了在城镇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社区出具的在该小区居住两年以上的证明,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定闫X甲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闫X甲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农业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王月光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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