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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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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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4228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2017-11-24
原告:张XX,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80315XXXX(1-1),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4477XXXX(1-1),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904室。
负责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
原告张XX诉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茂公司)和被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正义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联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243.26元(医药费2245.2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78元、鉴定费1520元、财产损失费6200元);2、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3时40分,案外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措施不当,撞到路中隔离栏,致小客车车损及车上乘客张X2、王某、原告张XX受伤。2016年9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张X2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王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周某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人为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该事故,原告伤情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外踝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到南京xx鉴定中心做三期鉴定,鉴定意见表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后计算医疗费用;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只有营业执照和相关误工证明缺少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第六,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认为该鉴定为原告的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并没有通知被告,故不予认可;第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不应当存在住宿费,故不予认可;第八,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在本次事故中有任何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购买产品票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过此类商品,并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被告联茂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3时40分,案外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因措施不当,撞到路中隔离栏,致使小客车车损及车上乘客张XX、张X2、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XX、张X2、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皖M×××××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的道路客运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急症治疗,被诊断为胸壁挫伤、外踝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头部外伤。2017年3月10日,原告张XX委托南京xx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8日南京xx鉴定中心出具xx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联茂公司,事发时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关于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245.26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收入情况的举证不充分,无法直接证明其收入标准为8000元/月,因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1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误工费共计15720元(131元/天×12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以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共计4800元(8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原告主张152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6、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认定该住宿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可。
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共计400元。
8、财产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产品的发票和维修产品的发票无法直接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联茂公司的员工周某在驾驶被告所有的皖M×××××的小型客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内乘客张XX受伤,并负事故的全责,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周某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本案的被告联茂公司来承担,故被告联茂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联茂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起保险人责任,对原告张XX进行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24365.2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诉讼费50元,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胡正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艺函
书记员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