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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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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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2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贺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单方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违法,无法证实车辆损失是因本次事故引起,无维修发票,所有配件均予以更换明显不符合客观真实,扣除残值数额过低,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均系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肇事车辆无营运证和司机从业资格证,依合同约定予以免赔。一审法院未扣除挂车施救费。
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车辆营运证是否合法使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没有挂车施救费。故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计20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9月7日7时20分许,侯国强驾驶豫H×××××/豫H×××××号半挂车沿G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G327国道武陟县木栾办后牛村路口时,与因故障头东尾西停在路边的豫H×××××/豫HXXXT挂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侯国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华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9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760元。原告另行支出救援费52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得出相关估价结论,并非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虽对估价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应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19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776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大小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虽辩称该施救费中包含了对挂车的施救,但该票据备注栏仅显示牵引车豫H×××××的牌照,且根据事故系追尾所致的成因,不能主观认定施救费中包含了对挂车的施救,故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方车辆虽无责任,但仍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无责赔付的1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68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6860元;驳回原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称车损评估程序违法,但该评估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法定机构评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存在违法鉴定情况,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和施救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肇事车辆无营运证和无司法从业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扣减挂车施救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中包含有挂车施救费,对此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