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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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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4692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2017-11-24

原告:张XX,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80315XXXX(1-1),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4477XXXX(1-1),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904室。
负责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
原告张XX诉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茂公司)和被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正义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联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6517.67元(医药费955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84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96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2、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3时40分,案外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措施不当,撞到路中隔离栏,致小客车车损及车上乘客张X2、王某、原告张XX受伤。2016年9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X2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张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王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周某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人为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下颌骨颏部骨折、双侧下颌骨髁突骨折,21冠折、22冠折、右侧髋臼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被送入南京明基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同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2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到南京xx鉴定中心做伤残及三期的鉴定,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张XX中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安徽城镇居民标准29156元/年计算,本次事故车辆发生在经过南京市区前往马鞍山的路上,同时张XX未提供在南京生活居民满一年以上或者社保的交纳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同时我公司在前期与联茂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我方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只有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书缺少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方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无就诊医院的盖章,只是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因此无法认可;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第六,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方认为该鉴定为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并没有通知我方,故不予认可;第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我方认为原告住院不应当存在住宿费,故不予认可;第八,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
被告联茂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是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3时40分,案外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因措施不当,撞到路中隔离栏,致使小客车车损及车上乘客张X2、张XX、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X2、张XX、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皖M×××××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的道路客运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急症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损伤、髋臼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半脱位),下颌骨折,面部挫伤。于同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
2017年3月8日,原告张XX委托南京xx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0日南京xx鉴定中心出具xx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中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限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另查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联茂公司,事发时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关于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5534.87元,被告联茂公司垫付了7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5534.87元,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南京市急救中心的收据238元并非正式发票故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由于转院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省人民医院病员膳食科提供的就餐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一个两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根据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为176668.8元(40152元/年×20年×0.22),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经过南京市区前往马鞍山的路上,且原告张XX并未提供在南京生活居民满一年以上或者社保的交纳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南京市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个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故误工费为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对于自己收入情况的举证不充分,无法直接证明其收入标准为8000元/月,因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确定误工费共计36000元(200元/天×180天)。
7、护理费,原告主张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住院22天,请护工所花费的护理费为298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68天,护理费用为80元/天,为5440元,共计8420元。被告辩称,原告就护理费提供的并非是正式的发票,而是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以住院80元/天、出院7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共计652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00元交通费的由来,结合原告的伤情、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共计500元。
9、住宿费,原告主张396元,但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该住宿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8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联茂公司的员工周某在驾驶被告所有皖M×××××9的小型客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内乘客张XX受伤,并负事故的全责,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周某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本案的被告联茂公司来承担,故被告联茂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联茂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起保险人责任,对原告张XX进行赔偿。但是双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11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由被告联茂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茂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扣除联茂公司所应承担的鉴定费2360元、诉讼费1066.5元后,余款66573.5元由某保险公司从前述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联茂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318361.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项中将66573.5元直接扣付给被告滁州联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二、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426.5元由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在上述判决中一并核算,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需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8)。
审判员 胡正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艺函
书记员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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