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恩施市建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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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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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451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恩施市人民法院 2017-10-13
原告:张XX,女,生于1989年8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女,生于1966年5月19日,系原告张XX之母,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建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州兴阶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系被告恩施市建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恩施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5214XXXX。
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恩施市建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汽车租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严XX,被告恩施市建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119409.0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系经营营运车辆出租的公司。2015年4月18日,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的车辆为鄂Q×××××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2016年3月4日,丰帆与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借车合同》(内容实质上是租车合同),约定由丰帆租用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的鄂Q×××××号小车,同时约定建明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车辆在丰帆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保险理赔额外的一切责任及损失。2016年4月1日上午8时许,丰帆驾驶鄂Q×××××号小车,载原告和受害人郭大伟从恩施沙地乡天鹅出发朝恩施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更换由原告驾驶。上午10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318国道1531KM+700M处的右缓弯道下坡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侧滑撞在当地农户熊传学家的堡坎上,造成车辆受损和乘车人郭大伟受伤。郭大伟受伤后,共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99015.13元。2016年9月1日,郭大伟以原告张XX、丰帆、建明汽车租赁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2016年12月26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下发(2016)鄂2801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郭大伟的损失数额为199015.13元,原告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郭大伟119409.08元,建明汽车租赁公司、某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张XX认为,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系从事营运车辆出租的公司,其自己本身没有驾驶员,其每一台车辆的驾驶员均为车辆承租人和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建明租赁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其目的是减少建明汽车租赁公司在合法运营过程中造成的乘车人损失;原告张XX和丰帆均系合法的驾驶员,在租用建明汽车租赁公司的营运车辆后,成为鄂Q×××××号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乘车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大伟的总损失为199015.13元,原告张XX应赔偿的份额为119409.08元,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以内。因此原告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但是车辆是出借给别人的时候出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向保险公司投保是真实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XX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其中建明汽车租赁公司已经在车辆违章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车人在租用车辆期间,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及其他人员驾驶,否则出现的责任由租车人全部自行承担。另,原告张XX驾驶的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郭大伟受伤,并非建明汽车租赁公司造成,是原告张XX疲劳驾驶且超速导致。3、原告张XX和丰帆在租用建明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后,并非该车的实际营运人;原告张XX与建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以丰帆为实际租车人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建明汽车租赁公司与我公司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应用保险法,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依法具有拘束力,本案应按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案外人丰帆(乙方)与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甲方)签订《借车合同》,约定由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将鄂Q×××××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丰帆,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借车人丰帆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使用车辆时必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并交纳合同约定的费用、保证金等相关预付款,或提供其他有效担保;2、乙方驾驶车辆或由乙方指定的人员驾驶车辆都必须持有有效驾驶证,否则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和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在使用期内应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自行承担由于违法违章、交通肇事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一切责任;5、乙方不得将车辆交给任何第三者使用,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除上述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车辆违章处理协议书》,其中第5项约定“租车人在租用车辆期间,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或他人驾驶,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租车人全部自行承担”。
2015年4月15日,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就案涉鄂Q×××××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AWXXX62CYR15QOOXXX7Q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0时至2016年4月17日24时。该保险单对应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旅客乘坐在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二条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是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6年4月1日上午8时许,案外人丰帆驾驶鄂Q×××××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恩施市沙地乡天鹅出发载原告张XX及案外人郭大伟朝恩施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鸦(鹊)沙(地)公路主线后,因丰帆感觉疲劳,便换由原告张XX驾驶该车继续朝恩施市区方向行驶,时至当日上午10时40分许,当车行驶到318国道1531KM+700M处的右缓弯道下坡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和车速过快,处理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滑向左侧撞在熊传学家的堡坎上,造成车辆和熊传学家的堡坎、水管受损,及郭大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0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凤坝中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大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郭大伟将张XX、丰帆及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下发了(2016)鄂2801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给伤者郭大伟造成损失共计199015.13元,原告张XX就该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119409.08元,丰帆就该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39803.03元。该判决书下发后,张XX、丰帆不服遂上诉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25日下发了(2017)鄂28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的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乘坐在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明确约定对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以及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丰帆与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借车合同》、《车辆违章处理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丰帆租赁的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的鄂Q×××××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租用车辆期间,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或他人驾驶,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丰帆全部自行承担,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在租赁该车之后,丰帆将鄂Q×××××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原告张XX驾驶违反了其与被告建明租赁公司之间的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由此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最终由本院认定原告张XX应当对伤者郭大伟所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119409.08元,被告建明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因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负赔偿责任,且丰帆违反了其与被告建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借车合同及协议将案涉车辆交由原告张XX驾驶最终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建明租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而该交通故实际系因原告张XX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其为实际侵权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责任已由本院生效文书予以认定,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119409.08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交纳1344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海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