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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御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行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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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09-10

原告重庆御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组织机构代码07366890-9。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世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
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御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隆运输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御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御隆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以及委托代理人卢世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董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隆运输公司诉称,御隆运输公司车牌号为渝BS****的牵引车于2014年11月13日在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单号为80501201409989001013的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御隆运输公司的保险车辆于2015年5月1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西三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A3****小客车损坏,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御隆运输公司的保险车辆负全责。同时,经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定损确认陕A3****三者车辆损失为44700元。后御隆运输公司全额垫付了修理费,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仅赔付了2000元后余款42700元拒绝理赔。另外,因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拒绝理赔,造成御隆运输公司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2000元,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现御隆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御隆运输公司保险赔偿款42700元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车辆费过路费、油费、证人误工费共计2000元,共计44700元;2、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御隆运输公司在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2、对2015年5月1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西三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陕A3****小轿车损坏,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御隆运输公司的车辆渝BS****的牵引车、渝B****挂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无异议;3、对本次事故受损车辆陕A3****小轿车损失金额及施救费合计为44700元的事实无异议;4、渝B****挂的挂车未在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拒绝赔付挂车应承担的损失部分;5、由于驾驶员张尊勇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实习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5.7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为牵引挂车的为保险免除责任,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42700元,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法的解释,保险公司只有提示义务,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御隆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6、御隆运输公司提出出庭证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费2000元,无相应依据支持,且属于保险合同(商业险)中除外责任,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御隆运输公司为车牌号为渝BS****的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日止。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2015年5月15日12时50分,张尊勇驾驶车牌号为渝B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安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桥立交时,在倒车过程中与沿西三环由北向南张敏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3****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尊勇负全部责任,张敏无责任。其后,御隆运输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共同签订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牌号为陕A3****的车辆损失为44700元,御隆运输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车车辆维修费44025元。嗣后,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付了御隆运输公司2000元。另,张尊勇驾驶证号为513024197304042978,其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7月21日。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陈忠明在车牌号为渝B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陈忠明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为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御隆运输公司在渝B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项下赔偿了2000元保险金。
审理中,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举示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向御隆运输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御隆运输公司已充分理解,并签章,该投保单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体,由御隆运输公司签章收到确认后取走条款部分,交回投保单,该投保单也是投保单回执,是保险条款的最后一页,是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确认签收后撕下来的,投保单一侧有撕下来的痕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注明。经本院查明,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御隆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该投保单一侧边缘有撕裂的痕迹,且该边缘载明“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一部分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部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加粗加黑。对此,御隆运输公司表示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收到机动车保险条款,盖章时该投保单已经撕下来了,没有看到有保险条款,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是格式合同,由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声称对免责条款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另该投保单上骑缝联上注明附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等条款,没有明确注明包含了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不能证明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
同时,御隆运输公司举示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2张,证明因申请证人陈忠明出庭作证,造成过路费188元,御隆运输公司向证人支付了该费用。对此,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表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另查明,御隆运输公司只为渝BS****牵引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B****挂号挂车未单独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情况说明、陈明忠驾驶证、张尊勇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御隆运输公司为车牌号为渝B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公安部发布,并非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解释,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其次,御隆运输公司在机动车投保单中签章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该投保单一侧载明“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条款”,且有撕下来的痕迹,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包含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条款,与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条款相应证,结合御隆运输公司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应当认定投保单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为同一整体,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御隆运输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认定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该解释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御隆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中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同时御隆运输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应当知晓关于机动车驾驶证使用的相关规定,故应当认定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御隆运输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再次,本案中,张尊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但仍处于实习期,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张尊勇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御隆运输公司要求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保险金4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御隆运输公司要求中国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车辆过路费、油费、证人误工费共计2000元的问题。御隆运输公司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证人陈明忠支付了过路费188元。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故本案关于证人陈明忠出庭作证产生的包括过路费188元在内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御隆运输公司承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原告重庆御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8元,由原告重庆御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婷桦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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