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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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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4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万全县人民法院 2015-11-17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张家口市万全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冀G×××××/冀G×××××挂陕汽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11时起至2015年7月9日11时止;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2015年4月6日16时许,陈秀兵(男,40岁,身份证号码:××)驾驶冀G×××××/冀G×××××挂陕汽货车沿采四医院西侧大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郭艳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冀G×××××挂解放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陈秀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秀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艳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G×××××/冀G×××××挂陕汽货车被拖回万全县110国道凯顺修理厂修理。事故发生后已向该车承保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439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G×××××/冀G×××××挂陕汽货车登记在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048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2015年4月6日16时许,陈秀兵驾驶冀G×××××/冀G×××××挂陕汽货车沿采四医院西侧大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郭艳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冀G×××××挂解放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陈秀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艳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13100352015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陈秀兵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需修理费65890元,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2015)22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为据,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施救费6500元,提供张家口铭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一张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589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74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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