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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荔县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523民初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荔县人民法院 2018-02-09

原告:大荔县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大荔县。(以下简称宝发汽贸)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渭南市(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渭南支公司)
负责人:梁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男,汉族,居民,住所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宝发汽贸与被告安邦财保渭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宝发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被告负责人梁X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发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车损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3万,且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5日0时起至2018年9月4日24时止。2017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李德军驾驶川XXXXX号小型客车在昭阳城区与崇杰驾驶的陕X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德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李德军负全部责任,崇杰无责任。2017年10月24日,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陕XXXXX号货车车损为3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均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安邦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提出的32000元车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今未向他公司报案,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XXXXX号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的限额为3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5日0时至2018年9月4日止,且加不计免赔。2017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李德军驾驶川XXXXX号车辆,由昭通城区向昭通市大关县方向行驶至昭麻二级公路48公路500米处时与崇杰驾驶的陕X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德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崇杰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车损数额为32000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均没有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数额32000元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本院对车损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条件向其公司报案而未报案属于重大过失,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昭阳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二支队报案,交管部门当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32000元(赔偿款项打入户名为大荔县宝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大荔县支行,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岳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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