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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黄XX、彭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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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509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7-12-1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XX,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彭XX,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诉被告黄XX、彭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3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7时43分,被告黄XX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时,与案外人段炼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鄂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周聪多次与被告黄XX及涉案三轮车所有人被告彭XX联系,其在交警的协商下仅赔付6500元后,以无力赔偿为由拒不赔偿其余修车费用,案外人周聪在支付了维修费16894元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保险赔偿,要求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修车费用的差额10394元,并将其对被告黄XX及彭XX的索赔权转让与原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赔偿付了案外人周聪的车辆损失并取得代位追偿权。经查,被告黄XX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系被告彭XX所有,并未购买相应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本院。
被告黄XX、彭XX均未到庭,但通过电话联系,黄XX、彭XX均辩称,双方在公安交警大队签字同意,其已一次性赔偿事故车主损失,因此,原告不应再追究其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7时43分,被告黄XX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时,与段炼驾驶鄂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鄂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XX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系被告彭XX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鄂A×××××小型轿车系周聪所有,该车在原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XX(甲方)与段炼(乙方)于2017年3月8日达成协议,内容为:“2017年2月27日17时43分许,甲驾车在102省道江夏区金口街路段追尾乙车,造成乙车受损,此事故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乙方车损人民币约贰万余元,(双方到修理店评估的价格),因甲方经济困难,得到乙方同情,乙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车损人民币陆仟伍佰元,不足之处乙方自己承担。不再找甲方索赔。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再议,此事故终结。”协议签订后,段炼收到赔偿款6500元。2017年3月21日,段炼向鄂A×××××小型轿车承保公司即原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申请代位求偿;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周聪出具《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内容为:周聪已收到原告公司赔偿金额10394.10元。周聪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公司,并授权原告公司得以周聪名义或原告公司名义向责任对方黄XX、彭XX追偿。周聪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2017年4月5日,原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向周聪支付了10394.10元。原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其依法享有追偿权,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XX、彭XX赔偿损失10394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XX驾驶彭XX的三轮农用车与段炼驾驶周聪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在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了被告黄XX、彭XX赔付6500元后,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段炼自己承担,不再向被告黄XX、彭XX一方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行使代位追偿权,但由于鄂A×××××小型轿车司机段炼与被告黄XX、彭XX达成上述协议,放弃索赔的权利,故原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不能再向被告黄XX、彭XX进行追偿。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段炼作为司机无权代替被保险人周聪放弃对被告黄XX、彭XX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XX、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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