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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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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50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7-09-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蔡XX,男,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2233元;2.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蔡XX驾驶涉诉车辆与案外人吴伟驾驶的车辆于顺义区机场东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为其驾驶的车辆挂车的登记车主。吴伟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因被告不配合理赔,原告已支付了承保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被保险人李硕于2016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5日11时30分,蔡XX驾驶其车辆由北向东行驶中,适遇吴伟驾驶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造成蔡XX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吴伟驾驶的车辆右前相撞,蔡XX驾驶的车辆损坏,吴伟驾驶的车辆损坏,吴伟驾驶的车辆乘车人李硕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认定,蔡XX负主要责任,吴伟负次要责任。
2016年4月15日,李硕为其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李硕,保险金额为2178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4日24时止。
上述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5090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事故救援登记表》载明,被保险人李硕支付救援费100元。
2016年12月7日,李硕签署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于2016年11月5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零玖拾元整。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对方蔡XX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本人(单位)郑重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45090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运输车队,×××机动车所有人为蔡XX。
2017年4月17日,蔡XX到庭接受询问,蔡XX称:1.车牌号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蔡XX,×××机动车是挂靠在运输车队,现在仍然在该处挂靠,其没有该车队的联系方式。2.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蔡XX驾驶,蔡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32233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蔡XX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223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蔡XX承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称其主张的32233元的计算方式为:其赔偿被保险人李硕的款项中车损险为45090元,施救费为100元,但蔡XX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即(45090元-2000元)×70%=30163元,30163元+2000元=32163元。施救费100元×70%=70元,上述款项共计322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修理清单、施救费清单、发票、收条、索赔权转让书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三是代位追偿的法律关系之内,保险人的权利等同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但金额以其实际赔偿的为限。本案中,顺义交通支队认定蔡XX负涉诉事故的主要责任,蔡XX亦认可车牌号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蔡XX,×××机动车是挂靠在运输车队,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蔡XX承担涉诉事故70%的责任并无不妥。
李硕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收到某保险公司赔款45190元,但其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载明“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对方蔡XX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本人(单位)郑重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45090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即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利的金额为45090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蔡XX按照责任比例给付其支付的车损费用321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蔡XX承担施救费7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XX在2017年4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称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蔡XX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款三万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六元,由被告蔡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二焕
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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