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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齐XX与被上诉人甲、冯XX、沈阳市权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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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1民终1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X,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与甲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权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齐XX因与被上诉人甲、冯XX、沈阳市权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诉人齐XX,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XX、权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齐XX驾驶的车辆辽A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出险后,某保险公司本着提升理赔服务质量,已及时按照小额案件快速理赔方式,将保险金2,000.00元给付了被保险人权泰公司。一审再判决给付2,000.00元属于重复赔偿。
甲辩称,我没有收到某保险公司给付的2000元。
齐XX辩称,某保险公司将2000元给付权泰公司,与我无关。
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甲车辆损失不严重,后尾门完全可以维修,但甲却没有与齐XX协商,私自更换使金额严重扩大。经齐XX咨询多家部门,均称维修费用在3,100.00元左右较为合理。一审判决维修费用数额为5,917.00元错误,应予改判。
甲辩称,车辆维修部位明确清楚,有结算单和发票为证。齐XX不认可4S店维修费用,应该拿出证据证明。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齐XX、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15时08分,在西外环路(盘锦市双台子区)与曙光路口交通岗处,齐XX驾驶辽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甲驾驶辽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等候信号通行时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出具第21110272017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意见,约定两车的修理费由齐XX负担,甲维修车辆共花费人民币5,917.00元,但齐XX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甲诉至法院。
另查明,冯XX系肇事车辆辽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其于2017年4月18日与权泰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但该车已经在2017年3月11日之前由原车主交付与冯XX使用。齐XX与冯XX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齐XX借用该车用于个人拉货。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3月20日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权泰公司,该款经权泰公司与冯XX协商,已抵顶检车费用,未赔付与甲。
一审法院认为,齐XX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甲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侵害了甲的财产权益,对甲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甲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修车的费用赔偿,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冯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虽然事故发生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但该车已实际交付使用,齐XX借用该车辆在个人营运中造成甲车辆损坏,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齐X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冯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齐XX在庭审中对其与冯XX之间的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经释明后仍给出不确定观点,故以最后一次庭审中认定的关系为准。权泰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实际车主或其雇佣人员正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权泰公司不对实际侵权人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经庭后询问,甲也只要求齐XX和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权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甲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甲未受到人身损害,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XX认为甲修车费用过高,对甲提供的车辆维修单据及发票都存在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抗辩称已经将该款赔付给权泰公司,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该款并未赔付与甲,因该款赔付对象系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甲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足额赔偿原告甲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齐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甲车辆维修费3,917.0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
三、驳回原告甲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齐XX负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甲车辆损失后,被保险人并未向第三者甲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将保险金直接给付权泰公司。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已将保险金给付权泰公司而不应向甲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为证明自己车辆损失数额,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定损单、振兴汽车修配厂结算单、维修费发票。齐XX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齐XX除口头辩称外未提供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故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齐XX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齐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齐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亭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乔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     红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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