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樊X甲、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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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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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508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8-02-08
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赵XX之母),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乙(樊X甲堂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三力集团南站出站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郭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男,汉族。
原告赵XX与被告樊X甲、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韩XX,被告樊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乙、方XX,被告三力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66.49元、护理费4816.56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33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后续治疗费5175元、鉴定费19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6798.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11时30分,原告购票乘坐甘MXXX60号客车行至陕西省吴起县吴靖公路处时,被杜国强驾驶的晋MXXX38号牵引车/晋MXXX6挂车追尾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及长庆石油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损伤、脑外伤综合征、CT现右侧颅骨损伤,原告住院42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3766.49元,遵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两月后复查、随诊。本起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甘MXXX60号客车系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客运车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共计保额62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樊X甲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因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人不是本案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法律规定;2.要求原告退付本人垫支的医疗费4998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买票乘车属实,当时由本人驾驶,但是本起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案外人杜国强负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并且本人也是受害者,应由杜国强负责赔偿;杜国强驾驶的大挂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100多万元的商业险,有条件对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应该起诉半挂车车主,被告三力客运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三力客运公司辩称,樊X甲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属实,但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应起诉责任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樊X甲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被保险人三力客运公司每个座位限额为50万元,只有当被保险人三力客运公司有过错时我公司才承担责任。该起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杜国强负全部责任,本案责任应由半挂车和半挂车挂靠公司以及半挂车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赵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
二、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病人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花去医疗费13257.75元;
三、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花去医疗费16554.35元;
四、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花去医疗费2706.10元;
五、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查、鉴定情况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
六、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陕西省高陵县康福堂大药房发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及便民药房小票3张,证明原告花去其他医药费共计1247.75元;
七、交通费票据1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2800元。
被告樊X甲围绕答辩提交以下证据:
一、樊X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身份;
二、吴公交(2017)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三、收条1份,证明被告樊X甲垫付医疗费4988.2元。
被告三力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樊X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力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鉴定依据不合法,应当使用新的标准,对证据六认为医院没有医嘱,有些票据不合理,对证据七认为与诉讼请求不一致,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一至五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六的前三份证据为正式票据,且与案件关联,予以认定,后三份证据字迹模糊,无从考察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七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无从考察,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参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樊X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杜国强驾驶晋MXXX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XXX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延安市吴起县吴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起县吴靖路24KM+7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樊X甲驾驶的甘MXXX6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樊X甲及乘坐甘MXXX60号车的赵XX在内的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X甲无责任,乘车人赵XX无责任。赵XX受伤后,被送至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4、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头皮多处裂伤;7、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赵XX在该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257.75元。2017年3月19日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6554.35元。2017年5月10日在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706.10元。另外,赵XX还花费复查费、药费等共980.75元。期间,樊X甲向赵XX垫付医疗费共计4998.20元。2017年9月18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庆医临鉴(09)Q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赵XX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受伤伤残属十级;面部疤痕修复术共需5175元。鉴定费用为1800元。
另查,樊X甲系甘MXXX60号客车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三力客运公司运营。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XX购票乘坐被告三力客运公司的班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三力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正点运输至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违约责任,即只要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为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赔偿责任。樊X甲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赵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樊X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力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导致赵XX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案外人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樊X甲及三力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虽然原告赵XX所乘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某保险公司并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赵XX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赵XX的损失,被告樊X甲、三力客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赵XX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8500.75元(13257.75元+16554.35元+2706.10元+980.75元-4998.20元);护理费为4816.56元,护理人李XX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1861元/年,原告住院42天,即为(41861元÷365天X42天);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40元/天X42天);营养费为840元(20元/天X4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1600元;伤残赔偿金为51386元,原告系农转非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即为(25693元/年X20年X10%);后续治疗费5175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时身份为学生,无收入,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正式票据印证,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原告赵XX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甲、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28500.75元、护理费4816.56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后续治疗费517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5798.31元;
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樊X甲、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璟
人民陪审员杨明芳
人民陪审员冯彦博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耿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