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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四川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周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321民初16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部县人民法院 2018-02-22

原告:任XX,男,汉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住所地:南部县。
负责人:柴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乙,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5、7、9、11号。
负责人: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汉族,。
原告任XX与被告四川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周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和柴X乙、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和张X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4644.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11时30分,原告任XX买票乘坐被告周X驾驶的属于被告运输公司的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东坝镇至大堰乡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姜大国驾驶的挂四川UXXXXX号王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任XX受伤的事故。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原告经住院治疗,伤情已稳定。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R6C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X,运输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有不足,应当由被告周X赔偿。
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只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对方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粮站退休职工,事故未造成其收入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周X辩称,是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告任XX等人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由周X驾驶的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大堰乡。同日11时30分,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至东坝镇土桥子村4组路段时,与案外人姜大国驾驶的悬挂四川UXXXXX号王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任XX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姜大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X、任XX等无责任。周X系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车主,运输公司系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运输公司和周X共同垫支。出院后至鉴定前,原告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1962.87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任XX车祸伤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二千元(后期进一步复查胸部及脊柱CT片,予以对症治疗)。3、被鉴定人任XX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任XX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任XX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十三日的护理费1300元。
原告任XX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系大堰粮站的退休职工,目前每月领取相应退休金。
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的,除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以外,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周X与原告任XX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任XX受伤,被告周X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周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该事故系姜大国的过错造成,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周X、运输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案外人姜大国追偿。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川地区)条款中并未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损失列为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费用范围内,故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96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200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4、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十三天的护理费已实际产生,且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扣减上述期限,计算为7008.15元[54425元÷365天×(60天-13天)天]。5、残疾赔偿金25501.5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因本案系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竟合,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违约之诉主张权利,而在违约之诉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9、因原告系粮站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仍领取退休工资,该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任XX41838.52元(医疗费19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08.15元+残疾赔偿金25501.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416元)。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旭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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