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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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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14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69774XX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662017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从以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可以得出,实习期限内不能牵引挂车,且保险人将在实习期内不能牵引挂车行为作为合同的免责情形予以约定。某保险公司将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用列举式的方法在条款中清楚、明确地进行了载明,某保险公司将免责情形向宏祥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6条及第17条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增驾实习期的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立法规定,应当以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准,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A2驾驶证具备驾驶牵引车并牵引挂车的资格,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A2驾驶证只能驾驶B类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免责条款提示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宏祥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02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宏祥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1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某保险公司向宏祥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提示了免责条款,宏祥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2017年1月9日16时30-35分,宏祥公司司机袁乐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赣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花东镇××路段,由东往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粤A×××××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东花都交警大队认定宏祥公司司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宏祥公司支付了粤A×××××小车维修费41025元。后宏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宏祥公司的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宏祥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宏祥公司司机袁乐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具有准驾车型A2的资格,属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2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对宏祥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是否对宏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涉案驾驶员袁乐于2008年1月23日初次申领驾驶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袁乐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至2009年1月23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故袁乐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禁止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之规定,该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只有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对该条款仅作提示即可,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袁乐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以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主张其有效,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首先,某保险公司虽然向宏祥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有盖章,但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解释与明确说明,投保人并不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上,该免责条款对宏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事故范围内对宏祥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综上,宏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宏祥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宏祥公司付保险理赔款390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祥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赣C×××××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免除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的情形,事故车辆赣C×××××/赣C×××××号车的驾驶员袁乐所持驾驶证为A2,属增驾A2,驾驶证记录“实习期至2017年12月7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9日,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情形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依据免责条款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宏祥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某保险公司应予免赔。
1.关于驾驶员袁乐驾驶赣C×××××/赣C×××××号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的实习期系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事故车辆赣C×××××/赣C×××××号车驾驶员袁乐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9日。故袁乐驾驶赣C×××××/赣C×××××号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2.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有关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就上述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宏祥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宏祥公司作出提示,同时应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宏祥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就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2月23日发布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且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大地产财保高安公司在本案提供的投保单中虽有宏祥公司的印章,但并无宏祥公司具体经办人签字,亦无保监会上述规定的手书内容,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宏祥公司作了充分解释与明确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宏祥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祥公司因本案保险事故向第三人承担了41025元的赔偿责任,宏祥公司已获交强险理赔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宏祥公司理赔39025元,符合本案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帅晓东
审判员  杨耀星
审判员  袁飞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管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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