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襄阳市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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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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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107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01-25
原告:,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袁X,甲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达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X,明顺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明顺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付X,乙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李X,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明顺达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明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7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21时20分,被告明顺达公司聘请的司机杜国伟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鄂F×××××号牵引车和鄂F×××××车沿枣阳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红绿灯交叉路段时,与张涛驾驶的张俊杰所有的鄂F×××××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后经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令原告赔付张俊杰车辆损失39023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判决义务。因该交通事故明顺达公司负有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的37023元,由明顺达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顺达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明顺达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明顺达提交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运输许可证以证实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合法行使资格前提下,其愿意按二审确认的赔偿额38640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20分,杜国伟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鄂F×××××号牵引车牵引鄂F×××××号挂车沿枣阳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红绿灯交叉路段时,与张涛驾驶张俊杰所有的鄂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杨程程、张立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13日制作了枣公交证字〔2015〕第0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结论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是否当事人责任,当事人民事赔偿问题可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事故发生后,张俊杰支付施救费800元、并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其鄂F×××××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32340元,张俊杰支付拆检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49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张俊杰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并判决原告向张俊杰赔偿保险金3864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83元。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6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19日,原告向枣阳市人民法院交付张俊杰的赔偿款38640元及案件受理费383元。现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明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驾驶人杜国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车辆行使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
本院另查明:杜国伟系被告明顺达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号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明顺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明顺达公司。车辆使用性质:营业货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两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至2015年6月23日24时。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承保的机动车与被告聘请司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损,原告已对其承保的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损失给予赔偿,故可以代位其被保险人向被告明顺达公司、乙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赔偿其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38640元,并已实际赔付,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位请求赔偿金额3864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383元不属于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其无权代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案件受理费38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顺达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国家交强险是对对方在交通事故中出现损害后的一种强制性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664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被告明顺达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8320元。此次交通事故驾驶人系被告明顺达公司聘请的司机,且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被告明顺达公司应当对其聘请的司机的驾驶资格信息及车辆的合法检验信息充分掌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对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符合营运货车上路行驶的相关规定等事实情形给予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也应当将其掌握的上述真实证明材料作为必要证据予以提交,否则将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告明顺达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对商业险保险合同中需要排除驾驶人和机动车不符合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实情形无法确定,被告明顺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明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适用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明顺达公司可在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后,再次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明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832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明顺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管龙华
审判员 周建军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