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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蒲X乙、蒲X甲、贾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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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36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苍溪县。
负责人:冉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4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乙,男,回族,生于2007年1月4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蒲X(系蒲X乙之父),男,回族,生于1986年3月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X甲,男,回族,生于1970年4月2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舒X,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代理人:罗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土家族,生于1980年7月4日,住重庆市酉阳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X乙、蒲X甲、贾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2,197.79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修改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阆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事故认定书是予以采信和认可的,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且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贾X在事故发生时的“临危无措施”就是基于这点给予认定的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又基于这点再增加其5%的责任,对责任比例又按主要责任65%、次要责任35%进行判决,系错误认定和分析,致使上诉人多承担赔偿责任5%,多判决上诉人承担2,197.79元赔款。
蒲X乙辩称: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民事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
乙保险公司辩称:上诉内容与我方无关。
蒲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蒲X甲、贾X赔偿蒲X乙各项损失共计97,688.40元,该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蒲X甲、贾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蒲X甲驾驶车牌号为川Hxxxx5望龙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吕良英、侯万俊、蒲阳、杨启芳、蒲X乙五人在博树乡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与贾X驾驶的川xxxxx8斯卡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吕良英当场死亡、蒲X乙等5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蒲X乙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9,196.39元。蒲X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附加2个x级伤残,续医费7,000.00元,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0天。蒲X乙垫支鉴定费2,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两个伤者侯万俊、蒲X甲均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请求。蒲X甲所驾车辆在乙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贾X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蒲X乙系阆中市博树乡清真村人。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蒲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考虑贾X在事故发生时临危无措施特殊情节,确定由贾X对蒲X乙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贾X驾驶的机动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蒲X乙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贾X和蒲X甲按责任承担。对蒲X乙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用29,196.39元、续医费7,000.00元;2、营养费3,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护理费14,400.00元;5、交通费300.00元;6、残疾赔偿金26,887.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2,6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赔偿按比例分配。综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蒲X乙医疗费7,4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蒲X乙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2,600.00元等共计7,600.00元。住院医疗费余额21,796.39元扣减20%的自费用药4,359.28元即17,437.11元、续医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护理费余额1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87.20元,共计67,624.31元,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蒲X乙23,668.51元(67,624.31元×35%),蒲X甲赔偿蒲X乙43,955.80元。扣减20%的自费用药部分4,359.28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6,959.28元,由贾X承担2,435.75元(6,959.28元×35%),蒲X甲承担4,523.53元。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蒲X乙15,00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蒲X乙23,668.51元;三、贾X赔偿蒲X乙2,435.75元;四、蒲X甲赔偿蒲X乙48,479.33元;五、驳回蒲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与各方垫支费用以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品迭,甲保险公司向蒲X乙给付38,668.51元,贾X向蒲X乙给付2,826.75元,蒲X甲向蒲X乙给付49,209.33元。案件受理费1,121.00元,贾X承担391.00元,蒲X甲承担730.00元(已品迭)。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或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还是全部责任进行认定,并不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并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要素,综合确定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约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案即是如此,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仅认定了蒲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蒲X甲、贾X二人各自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等要素综合确定贾X对受害人蒲X乙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蒲X甲对受害人蒲X乙的损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豪
审判员 唐 晓 兰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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