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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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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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02民初14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8-02-02
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代表人:帅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车损费用、施救费用等301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中承担车损费用、施救费等301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为川LXXX25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6年10月8日川LXXX25号车发生侧翻,原告向被告报案,德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停放在天全县邱建刚汽修厂,尚未定损。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车辆损失没有进行确定,原告方的施救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所以被告不予赔付。并且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仅侧翻,侧翻导致的车辆损失是比较轻微的,由于施救过程中施救不当,导致损失扩大,对原告的总损失被告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川LXXX25号重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2016年5月1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为川LXXX2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7424元、双方认可车辆实际价值307424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等。
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驾驶员李洪强(持B2型驾驶证,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驾驶川LXXX25号重型货车沿317国道从马尼干戈往德格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17国道904KM+100M处时,侧翻于公路右侧,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德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双方认可川LXXX25号重型货车损失168337元、施救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单》《收条》《收据》《从业资格证》《保险条款》照片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投保人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川LXXX25发生事故时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对川LXXX25号重型货车损失168337元、施救费11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管是发生侧翻造成的损失还是施救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认定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68337元、施救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已减半),由原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蒲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