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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蒲X乙、蒲X、吕XX、杨XX、蒲X甲、贾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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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36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苍溪县。
负责人:冉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4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乙,男,回族,生于1986年2月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丙,男,回族,生于2011年5月2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蒲X乙,系蒲X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X甲,男,回族,生于1970年4月2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舒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土家族,生于1980年7月4日,住重庆市酉阳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X乙、蒲X丙、吕XX、杨XX、蒲X甲、贾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33,770.91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修改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阆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事故认定书是予以采信和认可的,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且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贾X在事故发生时的“临危无措施”就是基于这点给予认定的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又基于这点再增加其5%的责任,对责任比例又按主要责任65%、次要责任35%进行判决,系错误认定和分析,致使上诉人多承担赔偿责任5%,多判决上诉人承担33,770.91元赔款。
蒲X乙、蒲X丙、吕XX、杨XX辩称,一审责任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上诉内容与我方无关。
蒲X甲、贾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蒲X乙、蒲X丙、吕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蒲X甲、贾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4,271.99元,该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蒲X甲驾驶川XXXXX5望龙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吕良英、侯万俊、蒲X丙、杨启芳、蒲宇宏五人,在博树乡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与贾X驾驶的川xxxxxx8斯卡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吕良英当场死亡、侯万俊等5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蒲X丙受伤后,医疗费用557元。经鉴定,吕良英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胸部开放性损伤,心脏、肺脏脱出并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次事故中的另两个伤者侯万俊、蒲X甲均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请求。蒲X甲所驾车辆在乙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贾X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贾X给死者方垫支46,000元,给蒲X丙垫支1,000元。吕良英系南充市顺庆区永丰镇临江寺村人,事故发生前租住于阆中市,在阆中市合兴服饰有限公司上班。蒲X乙系吕良英系丈夫,蒲X丙系吕良英之子,吕XX与杨XX系吕良英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贾X与蒲X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他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蒲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考虑贾X在事故发生时临危无措施这一特殊情节,确定由贾X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蒲X甲承担65%的责任。由于贾X驾驶的机动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贾X和蒲X甲按责任承担。关于吕良英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丧葬费27,212.50元;3、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4、蒲X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蒲X丙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确认:1、住院治疗费用557元;2、营养费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护理费480元;5、交通费200元。贾X垫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赔偿按比例分配。综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蒲X乙、蒲X丙、吕XX、杨XX医疗费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蒲X乙、蒲X丙、吕XX、杨XX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00元等共计95,700元。住院医疗费余额457元扣减20%的自费用药91.40元即3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余额78,26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0元,共计675,418.10元,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6,396.33元(675,418.10元×35%),蒲X甲承担439,021.77元。扣减20%的自费用药部分91.40元,由贾X承担31.99元(91.40元×35%),蒲X甲承担59.41元。据此,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8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蒲X乙、蒲X丙、吕XX、杨XX236,396.33元;三、贾X赔偿蒲X乙、蒲X丙、吕XX、杨XX31.99元;四、蒲X甲赔偿蒲X乙、蒲X丙、吕XX、杨XX439,081.18元;五、驳回蒲X乙、蒲X丙、吕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与各方垫支费用以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品迭,甲保险公司向蒲X乙、蒲X丙、吕XX、杨XX给付289,428.32元,甲保险公司向贾X给付42,768.01元,蒲X甲向蒲X乙、蒲X丙、吕XX、杨XX给付446,881.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贾X承担4,200元,蒲X甲承担7,800元(已品迭)。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或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还是全部责任进行认定,并不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并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要素,综合确定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即是如此,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仅认定了蒲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约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蒲X甲、贾X二人各自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等要素综合确定贾X对蒲X乙、蒲X丙、吕XX、杨XX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蒲X甲对蒲X乙、蒲X丙、吕XX、杨XX的损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豪
审判员 唐 晓 兰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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