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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因与蒲X乙、蒲X甲、贾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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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36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苍溪县。
负责人:冉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4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回族,生于1965年7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蒲X(系蒲X乙之父),男,回族,生于1986年3月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X甲,男,回族,生于1970年4月2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舒X,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代理人:罗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土家族,生于1980年7月4日,住重庆市酉阳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X乙、蒲X甲、贾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7,106.8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修改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阆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事故认定书是予以采信和认可的,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且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贾X在事故发生时的“临危无措施”就是基于这点给予认定的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又基于这点再增加其5%的责任,对责任比例又按主要责任65%、次要责任35%进行判决,系错误认定和分析,致使上诉人多承担赔偿责任5%,多判决上诉人承担7,106.84元赔款。
蒲X乙辩称: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民事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
乙保险公司辩称:上诉内容与我方无关。
蒲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蒲X甲、贾X赔偿蒲X乙各项损失65670,该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蒲X甲、贾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蒲X甲驾驶车牌号为川H****5望龙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吕某某、侯万俊、蒲阳、杨XX、蒲X乙五人,在博树乡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与贾X驾驶的川13-****8斯卡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杨XX等5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受伤后,医疗费用11517元。杨XX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杨XX垫支鉴定费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两个伤者侯万俊和蒲X甲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请求。蒲X甲所驾车辆在乙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贾X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甲保险公司给杨XX垫支10000元。杨XX系阆中市博树乡清真村人。
一审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蒲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予以采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考虑贾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措施这一特定情节,确定由贾X对杨XX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蒲X甲承担65%的责任。由于贾X驾驶的机动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贾X和蒲X甲按责任承担。关于杨XX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确认:1、住院治疗费用11517元;2、营养费认定600元(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00元;4、护理费认定7700元(110元/天×70天);5、交通费认定300元;6、误工费认定5000元(100元/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认定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认定主张5000元;9、鉴定费认定1800元。甲保险公司垫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赔偿按比例分配。综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杨XX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00元等共计6700元。住院医疗费余额9017元扣减20%的自费用药1803.40元即7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余额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共计51819.60元,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XX18136.86元(51819.60元×35%),蒲X甲赔偿杨XX33682.74元。扣减20%的自费用药部分1803.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603.40元,由贾X承担1261.19元(3603.40元×35%),蒲X甲承担2342.21元。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92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XX18136.86元;三、贾X赔偿杨XX1261.19元;四、蒲X甲赔偿杨XX36024.95元;五、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与各方垫支费用以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品迭,甲保险公司向原杨XX付17336.86元,贾X向杨XX给付1512.19元,蒲X甲向杨XX给付36494.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贾X承担251元,蒲X甲承担470元(已品迭)。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或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还是全部责任进行认定,并不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并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要素,综合确定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即是如此,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仅认定了蒲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约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蒲X甲、贾X二人各自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等要素综合确定贾X对受害人蒲X乙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蒲X甲对受害人蒲X乙的损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苟 豪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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